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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6日
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是事故应急处置的重要环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时、准确地上报事故情况,可以使上级政府和部门及时掌握事故发生和发展的态势,采取有效措施指导或者组织事故抢救,最大限度地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此,本条做了两方面的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上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事故报告后,必须在采取抢救措施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这是其一项法定职责。
这里所称的“国家有关规定”,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以及《突发事件应对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内容、时限、程序等做了明确规定。比如,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隐瞒不报,是指掩盖发生事故的事实,不向上级部门和有关政府报告事故,通俗地讲就是“捂着”不报,企图蒙混过关,当做事故没有发生。隐瞒不报往往伴随着“私了”, 给受害人或其亲属高额赔偿、给相关知情人员“封口费” 等行为。谎报是指不按照事故的真实情况报告事故,一般是少报、低报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企图降低事故等级的认定。隐瞒不报和谎报事故大都是为了逃避承担事故责任特别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迟报,是指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及时上报事故。这些行为都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必须严格禁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上报生产安全事故, 必须及时、全面、客观,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就及时性来看,要求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依法上报事故情况时,还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就全面性而言,就是必须就事故发生的概况、时间、地点、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等全面报告。就客观性而言,就是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要客观,不得主观臆断。既不能夸大,也不能缩小,更不能虚报假的事故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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