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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释义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1月27日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的资格及责任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释义】
        一、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具备法定的资质条件。 本条所讲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是指接受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有关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产品、安全设备等进行技术性评价、技术性检验、安全认证等,并出具相关报告的机构。该机构的报告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为保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客观、公正、准确,本条要求,承担这类任务的机构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包括对必要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资格方面的要求,对必要的检测、检验设备方面的要求,对必要的组织机构要求,对建立健全有关的检测、检验操作规程要求等。这里所讲的“国家规定”,包括了法律的规定、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的行政规章的规定。上述机构是否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应当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认可。
        二、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接受委托进行有关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必须做到客观、公正,执行规定的程序和操作规则,保证结果的准确性;二是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要对自己作出的安全评价报告和检测、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或者检测、检验结论不实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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