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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释义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1月27日

        ◆政府有关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义务
        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职责的规定。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上报事故有关情况
        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不仅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义务,也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义务。依据本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上报事故情况。所谓立即,要求上报事故必须及时、快速上报生产安全事故,有利于上级部门及时掌握情况,迅速开展应急救援工作;有利于快速、妥善安排事故的善后工作;有利于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的有关情况,正确引导社会舆论。以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为例,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报告县级主管部门,再由县级主管部门报告市级主管部门,市级主管部门报告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主管部门,最后报至国务院,层级环节众多,如果任何一个环节拖延时间,都可能产生严重后果,造成工作上的被动局面。因此,本法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上报事故情况。在报告时限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一步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因此,即使是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从生产安全事故单位负责人报告,到最后报至国务院,所需最长时限为9小时。
        这里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因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实行两条线报告制度,主要考虑的是:第一,这是由安全生产分级管理的体制决定的,一般来说,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同时,指导、协调、监督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第二,这是由不同等级事故调查处理职责分工决定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是紧密相连的两个环节,在职权的划分上需要密切衔接。第三,这是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时掌握事故信息,快速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尽管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接到报告都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应急救援工作,但是,实际工作中往往存在事故是否会进一步扩大、伤亡人数无法确定等情况,这就需要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以便集中力量开展应急救援和相应等级的事故调查工作。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对伤亡事故的报告,国家早有明确规定,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都曾作出相关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1)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2)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3)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高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上述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5)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6)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7)报告事故的内容与及时补报要求,参见安全生产法系 八十条条文释义的相关内容。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所谓隐瞒不报,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不进行上报,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所谓谎报,是指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当上报的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简要经过,现场情况,已经造成和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类别等内容故意不如实报告的;而迟报则是超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时限报告事故情况,包括对事故情况故意拖延不报的,由于人员逃避问责侥幸心理作祟,一些具有事故报告责任与义务的单位和人员钻法律空子,采取迟报、谎报和瞒报或者介于两者之间的手段,想尽一切办法“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以逃避承担法律责任。为了惩戒和最大限度地抑制上述违法行为,保证相关部门及时、准确掌握事故的全部信息,本法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事故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对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获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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