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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释义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1月26日

        ◆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修改提示  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九项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将原法第八十三条中的三项单列出来,并新增了一项,都是涉及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内容,规定了比修订前第八十三条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

        【释义】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涉及较高的生产安全要求,要对其进行安全评价,需要有安全设施设计并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这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需要经验收合格。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这些要求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相关违法行为的,责任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本次修订规定,涉及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就要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同时限期改正,这样严格执法,有利于避免生产经营单位在限期改正期间仍冒着巨大的生产安全隐患继续生产经营。
        本次修改还大幅提高了罚款的数额。对于逾期未改正的,将修订前的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大大提高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成本,有利于有效遏制相关违法行为。另外,本次修改还新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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