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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释义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1月26日

       ◆处罚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修改。按照原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即修改后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与原条文相比,修改后的规定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都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对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范围依据各自的分工确定。

        【释义】
        一、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予以行政相对人法律制裁。行政处罚的种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等。根据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按照该规定,本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不仅包括安监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等,也包括建设行政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建筑施工安全、民航部门主管负责监管的民航安全、铁路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铁路运输安全,等等。因此,规定各部门都可以按照本法规定对各自监管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包括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采取相关行政措施,有利于加强对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和统一执法尺度。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各部门有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领域,针对的违法行为的范围,需要根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来确定。目前规定各部门的职责分工的依据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三定方案”等。
        二、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因此,本条规定要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来决定。
        三、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决定。这里规定的拘留,是一种行政拘留,是法定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罚实施行政拘留的机关,一般仅限于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只有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才享有行政拘留的裁决权,其他任何行政机关都没有决定行政拘留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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