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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释义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1月26日

       ◆事故分类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对第九十二条、一百零九条等内容中出现的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具体执行标准问题。
        【释义】
        事故的划分标准
        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上述规定只能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划分不适用上述规定。
        重大事故隐患
        目前安全生产相关行业、领域对重大事故隐患存在不同界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这是一般性规定。
        特殊行业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界定因行业性质而有所差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联合制定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规定,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的规定认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明确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2)瓦斯超限作业的;(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7)超层越界开采的;(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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