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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发 文 号:交水发〔1995〕221号文
发布单位:交水发〔1995〕221号文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1995年3月15日交通部交水发〔1995〕221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水路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以及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维护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的货物运输及与其有关的港口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船舶、货运代理业务。
   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军事运输、邮件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港口作业合同,应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国家下达的指令性水路货物运输计划,有关企业之间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
   (二) 港口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费用,负责将作业委托人委托的运输货物在港口进行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的合同。
   (三) 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四) 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五) 收货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定提取货物的人。
   (六) 港口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七) 作业委托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港口经营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八) 船舶业务代理人(以下简称“船代”),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并以承运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服务业务的人。
   (九) 货运业务代理人(以下简称“货代”),是指接受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委托,并以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港口作业服务业务的人。
   (十) 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以及被拖运的水上浮物。
第二章 运输、作业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运输合同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运输合同的基本形式为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水路货物运单和水水联运货物运单(附表一、二、三、四,水路运货物运单和水水联运货物运单
以下简称货物运单)。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的货物,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其它货物,经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可以签订月度或月
度以上运输合同或航次租船合同,也可以签订货物运单。
   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或航次租船合同的,在实际办理承、托运手续时,托运人与承运人还应按批签订水路货物运单或水水联运货物运单。
   第六条 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三)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水水联运货物应注明换装港(站、点)(以下简称换装港);
   (四)货物重量,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五)运费和费用结算方式;
   (六)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七条 航次租船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名称;
   (二)船名;
   (三)载货重量;
   (四)载货容积;
   (五)货物名称;
   (六)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七)包装;
   (八)起运港和到达港;
   (九)受载期限;
   (十)运到期限;
   (十一)装卸船期限;
   (十二)运费和费用结算方式;
   (十三)滞期费和速遣费;
   (十四)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八条 货物运单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包装;
   (四)发货符号;
   (五)起运港和到达港,换装港;
   (六)托运人、收货人名称;
   (七)运费和费用结算方式;
   (八)装船日期;
   (九)运到期限;
   (十)货物价值;
   (十一)特约事项。
   第九条 作业合同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作业合同的基本形式为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和港口作业委托单(附表五、六)。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应当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其它货物,经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协商,可
以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或港口作业委托单。
   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的,在实际办理作业委托手续时,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还应当按批签订港口作业委托单。
   第十条 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名称;
   (三)起运港和到达港,换装港;
   (四)货物重量,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五)港口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六)特约事项;
   (七)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港口作业委托单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包装;
   (四)发货符号;
   (五)起运港和到达港,换装港;
   (六)作业委托人名称;
   (七)港口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八)货物进港日期、地点;
   (九)装卸船日期;
   (十)作业期限;
   (十一)货物价值;
   (十二)特约事项。
   第十二条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的基本格式均由交通部统一规定。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可自行印制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可自行印制作业合同,其它企业使用的合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就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或港口作业合同的基本内容协商一致并签章后,合同成立。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承运人之间,对散装货物和无包装、不成捆的货物,只按重量交接或交付,不计件数;其它货物应按件数交接或交付,不计重量。对包装成捆的计件货物,不计捆内细数。
   每件运输、作业的货物体积不得少于0.02立方米或重量不少于10千克。
   第十四条 由一个以上承运人在不同航区(段)运输,共同完成满30吨以上的货物运输,除易腐货物、有生动植物、危险货物、木(竹)排、拖带浮物、散装液体货物,以及单件货物重量超过起运港、换装港和到达港起重能力的货物(附表七)外,可以办理水水货物联运。办理水水联运的港口、换装港口由交通部公布(附表八)。
   水水联运货物运输合同,由第一程承运人代表换装港港口经营人和各区段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并对全程运输负责。由最后区段承运人交付货物。
   水水联运货物换装费用,实行包干计收。
   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货物需办理水水联运的,应经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同意。
第三章 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签订下月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应在当月13日前向承运人提出。
   第十六条 托运人填制货物运单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同一运单托运的货物,必须是同一托运人、收货人、起运港、到达港;
   (二)货物名称要写具体品名,如品名过繁的,可以填写运价分级表规定的概括名称;
   (三)易腐、易碎、流质货物、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相互抵触的货物,不能用同一张运单托运;
   (四)规定按重量和体积择大计费的货物,应同时填写货物的重量和体积(长、宽、高);
   (五)除另有约定者外,所填的到达港应是运价里程表中列明的港口。
   (六)应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各项内容必须准确、完整,不得遗漏或简略,字迹要清楚。
   (七)已填妥的运单,如有更改,必须在更改处盖章。
   第十七条 按规定需办理海关、检疫、卫生、公安等手续和应随附有关准运证明文件的货物,托运人托运时应将文件提交承运人检查,需随货同行的,应在运单的“特约事项”栏内注明文件名称及份数。
   第十八条 托运货物的品名、件数、重量、体积、包装、发货符号,应当与货物运单记载的内容相符。
   货物的重量和体积,由托运人如实确定,并准确填写在运单内。对整船散装货物,托运人确定重量有困难时,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供船舶水尺(吃水线)计量数作为托运人确定的重量。
   托运的普通货物中,不得夹带有危险货物、流质货物、易腐货物、贵重物品、货币、有价证券和各种票证。
   第十九条 托运需要具备运输包装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包装;如国家未规定统一包装标准的,应符合交通部规定的货物包装要求。对没有标准和要求的,应在保证运输、作业安全和货物质量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托运人应提供足够数量的备用包装,交承运人随货免费运输。
   对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货物运输包装,应由托运人负责加固、整修,并会同承运人编制普通记录(附表九)随货同行。
   第二十条 托运人应正确制作运输标志(附表十),其内容包括:运输号码(或发货符号)、货物品名、起运港、到达港、收货人、货物总件数。对水路原船(驳)直达运输不需中转的货物,可以采用到达港、收货人和发货符号“一标三用”的简明标志。
   运输标志应当用钢笔、毛笔书写。字迹明显清楚;对不易书写、粘贴、拴挂运输标志的货物,应使用油漆在货物上刷制简明的发货符号。运输标志均应在每件货物的两端涂刷、粘贴或拴挂牢固。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免制作运输标志:
   (一) 同一托运人、收货人整船、整舱装运的原船直达运输的货物;
   (二) 使用原包装出口,到口岸不再变换包装的外贸出口货物;
   (三) 从外包装可以识别出属于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而且是一张运单件数满100件以上的货物。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和安全储运要求,按国家规定,在货物包装上涂刷或粘贴包装储运指示标志。
   使用旧包装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将旧标志(运输标志及指示标志)清除,并按规定重新制作标志。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应在承运人承运货物的当日,一次付清运费,水水联运货物还应付清换装费,但另有规定或约定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个人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托运人应提出保价物品清单(附表十一),逐项声明价格,将汇总价格填入运单“货物价值”栏内,并向承运人支付声明价格的5‰的保价费。
   托运人托运货物,可按《水路货物保价运输、作业规定》(附录一)办理保价运输。
   第二十三条 沿海航线的蜜蜂运输和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其它货物,托运人托运时应投保货物运输险。对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货物,应按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附录二)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运输过程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有生动植物,以及尖端保密产品、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有价证券、货币等,托运人应派人随船押运,但另有规定者除外。其它货物,托运人要求押运,须经承运人同意。
   托运人应在运单内注明押运人员的姓名和证件,押运人员应遵守船舶的有关规定。
   押运人员乘货轮、货驳,按散席舱位购票,乘坐客轮(客货班轮)所按乘舱位购票。
   第二十五条 因货物的性质或发现虫害等情况,需要对船舱或货物进行检疫、洗刷、薰蒸、消毒,应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并承担船舶滞期损失等有关费用。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承运人应将确认的下月的月度运输合同,于当月28日以前通知托运人。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状态、数量,按合同订明的时间、地点,调派适航、适载的船舶装运,并备妥护货物料,但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应由托运人自行解决的特殊加固、苫垫材料及所需人工除外。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对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在责任期间内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三十条 在装船时,承运人应当按货物运单验收货物。如发现货物与运单记载事项不符,承运人应会同托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编制货运记录(附表十二)。
   第三十一条 承运人对大宗散装货物,在运输过程不具备适应连续、快速作业的法定计量手段时,应在保证货运质量的前提下,负责原来、原转、原交。发生重量溢短时,运输费用互不退补。
   经商得托运人同意,对同一船(舱)装运同品种、不同收货人的散装货物,承运人按各收货人运量比例分劈交付。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收集的地脚货物,应做到物归原主;不能分清货主的,应按《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附录三)及《船舶无法交付货物处理试行办法》(附录四)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应按约定的运到期限,将货物运抵到达港。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引起的滞延时间应从实际运到期限中扣除:
   (一)自然灾害或气象、水文原因;
   (二)参加水上救助或发生海损事故;
   (三)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
   (四)等候通过船闸;
   (五)其他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延误。
   由于上述原因发生的滞延时间,应按每项实际滞延时间加总计算,不足一天的进整为一天。
   第三十四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后,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船)通知。
   到货(船)通知的时间,信函通知的,以发出邮戳为准;电传通知的,以发出时间为准;电话通知的,以邮电部门电话记录时间为准。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后,承运人在收货人未签订卸货作业合同情况下,可以将货物卸下,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当检验运单(提货凭证),核对有关证件,发现货损、货差的,应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节 收货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收货人接到到货(船)通知后,应及时组织提货,不得拒绝提货或卸货,也不得滞留船舶进行货物的理化检验。
   单位提货的,应在货物运单(提货凭证)上加盖公章(或凭单位介绍信),同时由经手人签章;个人提货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并在货物运单(提货凭证)上签章。
   第三十八条 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时,应认真进行验收、交接。按件承运的货物,如发现货物有异状或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按舱施封的货物如发现舱封有异状,收货人应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并编制货运记录。收货人在验收、交接时,没有提出异议,应在运单(提货凭证)上签章。
   收货人向港口经营人提货的,应按本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按规定或约定在提货时交付运费和包装整修、加固费用以及其他中途垫款,收货人应于提货时一次付清。
第四节 特种货物运输
   第四十条 散装液体货物,只限于整船、整舱运输。货物的重量由托运人自行确定。通过港口设施装卸的散装液体货物,港口经营人具备法定计量设备的,应使用港口计量设备。
   承运人应按运输合同确定的货物品种派船装运。在装船前,应由托运人验舱,合格后才能装船。
   托运人要求在两个以上地点装船或卸船或在同一卸船地点由几个收货人接收货物时,其计量分劈工作及发生重量差数,均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自行处理。
   托运人在装船完毕后负责封舱,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凭舱封交接;装妥后,由托运人会同船舶按每处油舱和管道阀门处进行施封,施封材料由托运人自备,并将施封的数目、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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