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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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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视线者。
三 利用道路为工作场所者。
四 利用道路放置拖车、货柜或动力机械者。
五 与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经许可,或经许可超出限制者。
六 经主管机关许可挖掘道路而不树立警告标志,或于事后未将障碍物清除者。
七 擅自设置或变更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或其类似之标识者。
八 未经许可在道路设置石碑、广告牌、彩坊或其他类似物者。
九 未经许可在道路举行赛会或摆设筵席、演戏、拍摄电影或其他类似行为者。
十 在公告禁止设摊之处摆设摊位者。
前项第八款之广告牌及第十款之摊架、摊棚均得没入之。
第八十三条 (阻碍交通之处罚<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听劝阻者,处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撤除:
一 未经许可在道路曝晒物品者。
二 未经许可在道路摆设摊位者。
三 在车道上、车站内、高速公路服务区休息站,任意贩卖物品妨碍交通者。
第八十四条 (阻碍交通之处罚<三>)
疏纵或牵系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处所有人或行为人六十元罚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处罚应归责者之原则)
本条例关于车辆所有人之处罚,如应归责于运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适用之。
本条例关于车辆所有人之处罚,如应归责于车辆驾驶人者,处罚车辆驾驶人。
本条例关于车辆驾驶人之处罚,如应归责于车辆所有人者,处罚车辆所有人。
本条例关于车辆所有人之处罚,其为吊扣或吊销车辆牌照者,不因处分后该车辆所有权移转、质押、租赁他人或租赁关系终止而免于执行。
第八十六条 (刑事责任之加重与减轻)
汽车驾驶人,无照驾车或争道行驶人行道或行经行人穿越道,不依规定让行人优先通行,因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车驾驶人在快车道依规定驾车行驶,因行人或慢车不依规定,擅自进入快车道,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减轻其刑。
第八十七条 (异议及抗告)
受处分人,不服第八条主管机关所为之处罚,得于接到裁决之翌日起十五日内,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
法院受理前项异议,以裁定为之。
不服第二项之裁定,得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八十八条 (交通法庭之设立或专人之指定)
法院为处理有关交通事件,得设立专庭或指定专人办理之。
第八十九条 (刑事诉讼法之准用)
法院受理有关交通事件,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其处理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九十条 (处罚之执行)
依本条例之处罚,由原处罚机关执行之。
第九十一条 (奖励)
下列机构或人员应予奖励;其办法由交通部、内政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一 对促进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学校、大众传播业或公、私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
二 检举汽车肇事或协助救护汽车肇事受伤者之人员。
三 优良驾驶人。
第九十二条 (相关规则之定立)
道路交通安全规则,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办法,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规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标准及处理细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九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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