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2份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原件1份,以及电子版;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的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
(三)《计量标准封存(或注销)申请表》(如果适用)复印件1份;
(四)计量检定或校准人员的能力证明复印件1份。”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计量标准考评员实行备案制度”;将“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管理”中的“备案”修改为“进行”。
(五)将第十五条中的“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修改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六)将第十六条中的“撤销”修改为“注销”。
(七)将第十七条中的“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修改为“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将“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修改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八)将第二十条中的“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修改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将“依法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修改为“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九)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修改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三、对《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99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等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等法律法规和国际条约规定”。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水生动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的,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十四、对《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20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六项修改为:“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二)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种植基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六项。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种植基地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基地备案变更手续。”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种植基地负责人发生变更后30日内未申请备案变更的”。
十五、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9号)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应当按照原行政许可证件的内容(含发证时间)办理,不得变更或者延续。”
十六、对《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82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第五项中的“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生产用水卫生检验报告”和“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用水卫生检验报告”。
(二)删除第十五条第七项。
(三)删除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
此外,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16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