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发 文 号: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2号
发布单位: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2号
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取消上岗资格。
第六十七条 企业、检验机构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发证和行政处罚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企业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委托进行的产品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