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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烟草行业安全管理暂行条例

发 文 号:中烟计[1988]167号
发布单位:中烟计[1988]167号

烟草行业安全管理暂行条例
(1988年10月28日 中国烟草总公司 中烟计[1988]167号文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烟草行业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确保国家财产安全和职工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烟草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国家财产,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经营)中的安全与健康,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坚持“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各级主要领导(经营、厂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经营)负有全面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
第三条 省、地(市)、县三级公司和生产企业应建立安全委员会。其职能主要是宣传贯彻安全工作方针、政策、法规、条例,在安全生产(经营)中发挥组织协调作用,讨论和处理重大事故。
第四条 总公司要设置专门安全机构,省级公司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可设置专门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 行业内的生产企业,要设置专门安全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经营单位及其它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原则性强、作风正派、熟悉安全管理、身体健康、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等条件。有条件的大、中型生产企业,应配备安全工程技术人员。安全工程技术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各单位要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建立义务消防队。距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生产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经当地消防部门批准,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八条 备有机动车辆的单位,根据当地有关规定和车辆数量情况,应配有专(兼)职交通安全员。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要按照国界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经营)规章制度,明确责任,实现安全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条 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要认真执行“五同时”(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经营工作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制订生产(经营)承包方案,应有安全指标和安全保证措施。
第十一条 一切建设项目要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的有关规定。安全部门要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安全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三同时”的实施。烟草机械的设计和制造,也应有先进可靠的安全措施,否则,禁止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采用现代化科学管理方法,尤其是生产企业应积极推广应用安全系统工程,使安全管理逐步达到规范化、系统化、科学化和现代化。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生产(经营)安全工作,要主动接受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帮助。
第四章 安全教育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运用各种形式和宣传工具不断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使其深刻认识安全生产(经营)的重要性,掌握有关的安全技术,自觉地遵章守纪,履行自己的安全职责。安全部门要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考核,促进职工的安全学习。
第十五条 新工人、临时工、实习人员、调入人员,均要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者,方可上岗操作。工种调换和复工人员,也要进行安全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六条 各单位采用新工艺、购置新技术设备,应由主管部门制订安全操作规程,由技术负责人对管理干部、工人进行新操作法的培训,然后投入生产。
第十七条 对电工、焊工、司炉工等特殊工种,要依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进行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当地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发给证书,方可独立操作。并且还要按照规定进行培训复审。
第十八条 发生特大事故和重大事故,要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事故教育,吸取教训,防止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第十九条 各级安全部门要定期对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要有计划地对各级领导干部进行安全生产(经营)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技术的培训和考核。
第五章 安全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各工种都要按规定认真制订安全操作规程。职工要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各级领导不得违章指挥。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对报警器,安全标志,防尘、防毒、防噪音、防物理性和化学性污染的设备及各种消防器材,要加强管理,定期检查,使之保持完整无损,灵敏可靠。对安全设备不得任意拆除、挪用和废弃。
第二十二条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条例、规程,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气检修执行电力部门颁发的有关电工安全工作规程。要认真执行“两票制”和“挂牌制”。
第二十四条 每年雷雨季节前,对厂区、库区的避雷装置,要认真进行接地电阻测试,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及时检修,以防雷击造成火灭。
第二十五条 凡粉尘、噪声及物理性、化学性等污染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单位,要制订规划,采取措施,积极治理,尽快达到或接近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于新建项目,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才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一切机动车辆,要保持机件和安全装置的灵敏可靠。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严禁无证或酒后开车,严禁超载、超员、超速行驶,确保交通运输安全。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消防条例,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消防制度,保持消防器材和设施完好,仓库、车间及存放易燃物品的场所,应有明显标志牌,并配有相应数量的灭火器材,严禁在禁火区内明火取暖、动火、吸烟。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根据安全生产(经营)的需要,划分禁火区和固定动火区。
1.固定动火区:可以从事焊、割、喷灯、火炉等明火作业。
2.禁火区:除固定动火区外,均为禁火区。在禁火区动火,须事先报保卫部门批准,办理“动火证”,并要采取可靠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类仓库要符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及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达到防火、防盗、防霉变、防自然灾害等安全要求。严禁使用剧毒杀虫药品。严格执行卷烟制品配方,严禁在卷烟产品中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添加剂。
第三十条 安全检查是搞好安全生产(经营)的重要手段。其基本任务是:监督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的实施,发现和查明各种危险和隐患,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
第三十一条 安全检查要经常化、制度化、标准化,做到日巡回检查,定期全面检查,重点专项检查相结合。对查出的隐患要及时整改,暂时解决不了的要采取应急措施,订出计划限期解决。
第三十二条 总公司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行业的安全大检查,各省级公司每年至少要组织两次安全大检查。各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检查制度,坚持进行全面的和专业性的安全检查。安全检查结果要作为年终评选先进的重要条件之一 。
第三十三条 各级安全部门要按规定配备必要的设备和工具(包括检测仪器),以便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制订的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则,均要包括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编制(或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必须同时提出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技术措施;所需资金应列入项目计划。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及时通知同级安全部门参加有关会议,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各级安全部门认真进行监督检查,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得投产使用。
第三十七条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编制与审批程序:
1.各单位的安全技术项目经安全部门审查平衡后,编制出本企业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草案,送主管领导审核。
2.厂长(经理)根据主管领导的意见,召开安全委员会讨论:确定项目、资金、负责人及完成期限等。
3.已批准的安全技术项目不得任意变动,确实需要更改时,应征得安全部门的同意,并报厂长(经理)批准。
第三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单位的财务部门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10~20%做为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有关部门(财务、计划、安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真正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管好、用好。
第三十九条 安全部门有责任定期向上一级安全部门报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章 事故管理
第四十条 事故分类:
1.生产(经营)事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违反有关安全规则造成原料、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商品损失的,或因保管不善造成经济损失的。
2.设备事故:生产装置、动力设备、电气、仪表装置、管道、建筑物等发生故障、损坏造成经济损失的。
3.交通运输事故:违反交通法规,造成车辆损坏、人身伤亡或货物损失的。
4.火灾事故:因着火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5.伤亡事故;职工在生产(经营)活动区域内,因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因素,突然使职工死亡或人身组织受到损伤、某器官失去正常机能、经医务诊断需休息1个工作日以上(含1个工作日)的。
第四十一条 事故等级:
1.特大事故:造成一次死亡2人以上(含2人),或重伤4人以上(含4人),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企业产品日计划产量损失100%的事故。
2.重大事故:造成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2人以上(含2人),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含1万元),或企业产品日计划产量损失50%以上(含50%)的事故。
3.大事故:造成一次重伤1人,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含5000元),或企业产品日计划产量损失25%以上(含25%)的事故。
4.一般事故:造成一次轻伤2人以上(含2人),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含2000元),或企业产品日计划产量损失15%以上(含15%)的事故。
5.小事故:造成一次轻伤1人,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上(含500元),或企业产品日计划产量损失15%以下的事故。
6.职工伤亡事故除按上述划分外,按国家标准分类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事故管理分工及报告程序
1.各类事故分级管理,职能部门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管理的事故负责调查、登记、统计、报告和提出处理意见。
2.发生事故的单位,要及时向上级单位或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发生特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单位,要以最快的形式(特大事故24小时内,重大事故48小时内)同时报省公司和总公司,并且要保护现场,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事故处理工作。
3.各级技安部门负责各类事故的综合统计汇总,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逐级上报。
4.各单位都要建立事故档案。各职能部门分工整理、保管事故档案,如事故现场检查记录、旁证材料、照片、技术鉴定、化验分析、仪表记录、调查材料、会议记录、登记表及事故报告书等。
第四十三条 发生各类事故,必须按照“三不放过”(即查不出原因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不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订出防范措施不放过)的要求,认真进行调查、分析和处理。事故处理后,要将“事故调查报告书”副本送上级安全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必须按章办事,不能以经济处罚代替纪律处分、以纪律处分代替刑事处罚。
第八章 责任与奖惩
第四十五条 为切实搞好安全生产(经营),完成和超额完成生产(经营)计划。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在生产(经营)安全管理工作中实行奖罚制度。
第四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安全工作方针、政策、法规和本条例,安全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避免重大事故发生有突出贡献,或安全科研成果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重奖。
第四十八条 被评为本行业的全国安全先进单位的应予重奖。
第四十九条 各级单位有违反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追究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1.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或其它有关安全生产(经营)的规定,造成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含大事故)的。
2.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职工不懂安全操作规程,不能正确操作,或职工经过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经考核不合格而上岗操作。造成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含大事故)的。
3.设备不按规定期限及时检修、超负荷运行及明知设备有缺陷未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一般事故以上事故的(含一般事故)。
4.发生事故时,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五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应追究当事人或肇事者的责任:
1.因设计上的错误和缺陷发生的事故,应追究设计人员的责任。
2.因施工、安装及检修的错误和缺陷发生的事故,应追究施工、安装、检修人员的责任。
3.盲目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不论发生事故与否,应追究指挥人员的责任。
4.因规章制度不健全发生的事故,应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因违反安全规章制度或安全操作规程发生的事故,应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5.因设备缺少安全防护装置发生的事故。应追究设备负责人的责任。
6.对由于事故隐患未及时解决而发生的事故,应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部门对存在的事故隐患无力解决。已呈报有关领导和部门未得到及时解决而发生事故,应追究贻误人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1.发现有危险情况,不采取预防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应加重处分。
2.蓄意制造事故,破坏事故现场、歪曲事实真相,企图推卸事故责任的。应加重处分。情节严重者应追究刑事责任。
3.发生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故意拖延漏报,企图逃避责任的应加重处分。
4.对制止和批评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加重处分。
5.事故责任者在抢救或防止事故扩大有重大贡献的,可适当减轻处分。
第五十二条 严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而又不听劝阻,或由于渎职造成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的直接责任者,要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交政法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 发生事故后,对事故责任者按下列规定进行罚款:
1.发生一次特大事故,除执行第五十二条外,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和主要领导处以月工资15~20%罚款和扣发4~6个月的奖金。
2.发生一次重大事故,除执行五十二条外,对直接责任者及有关负责人处以月工资额10~15%的罚款和扣发2~4个月的奖金。
3.发生一次大事故,对直接责任者及有关负责人处以月工资额5~10%的罚款和扣发1~3个月的奖金。
4.发生一般事故以下(含一般事故)事故,由单位领导酌情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下列情形给予预防性罚款:
1.新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及技术引进项目的安全消防、工业卫生、劳动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做到“三同时”的,对直接责任者及有关负责人处以月工资额15~20%的罚款和扣发4~6个月的奖金。
2.对重大事故隐患,省级以上公司组织的安全大检查已提出整改意见,或接到地方政府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监察通知书”后,无特殊原因逾期不改的或下次检查再发现的,对直接责任者及有关负责人处以月工资额15~20%的罚款和扣发4~6个月的奖金。
3.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安装、改造、维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接到“整改通知书”后不改的经济处罚同上。
4.安全规章制度很不健全的,不执行安全教育制度的,安全设施多次检查不完备的,对直接责任者及有关负责人处以月工资额5~10%的罚款和扣发1~3个月的奖金。
5.以上罚款由安全部门签发《罚款通知书》后交财务部门执行。
6.罚款应作为安全专项基金,由各级安全部门掌握使用,用于安全奖励、安全教育专项开支。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有关规定,如与国家新法规相抵触时,依照国家新颁布的法规执行。烟草机械、印刷及材料厂除遵守本条例外,还应参照同行业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补充完善本单位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五十六条 各级公司和生产(经营)单位均要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中国烟草总公司。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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