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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

发 文 号:安监管司管二函字[2003]34号
发布单位:安监管司管二函字[2003]34号
第二十二条 〔气瓶管理〕溶解乙炔生产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自有产权溶解乙炔气瓶建立档案,并保留至溶解乙炔气瓶报废;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溶解乙炔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气瓶管理〕溶解乙炔生产单位应当对自有产权溶解乙炔气瓶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铳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一书一签〕溶解乙炔生产单位销售溶解乙炔时,应当向用户提供溶解乙炔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溶解乙炔气瓶上加贴溶解乙炔安全标签和警示标签。
第二十五条 〔现状评价〕溶解乙炔生产单位应当选择取得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认可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现有溶解乙炔生产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溶解乙炔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溶解乙炔》(GB6819)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技术服务〕溶解乙炔生产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对溶解乙炔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单位,提供安全咨询服务和使用指南。
第二十八条 〔废弃处理〕经气瓶检验机构认定为报废溶解乙炔气瓶,应回收瓶内的乙炔和溶剂(丙酮),然后将该瓶作压扁或解体处理,禁止将未作破坏处理的报废溶解乙炔气瓶交予他人或流入市场。
第二十九条 〔消防组织〕溶解乙炔生产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三十条 〔防火规定〕溶解乙炔生产单位的生产区内严禁带入可能产生明火的火种;禁火区应设置明显的标志,并标出警戒线,设置“严禁烟火”、“禁止吸烟”等警告牌。
第三十一条 〔防火规定〕禁止在排气管上未加装阻火器的机动车辆和电动车进入溶解乙炔生产单位的生产区域内。
第三章 溶解乙炔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许可手续〕经营溶解乙炔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不得经营销售溶解乙炔。
第三十三条 〔经营条件〕溶解乙炔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并符合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要求;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四条 〔安全评价〕在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前或换证申请前,溶解乙炔经营单位应对其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五条 〔评价资质〕溶解乙炔经营单位应当选择取得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认可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六条 〔经营限制〕溶解乙炔经营单位,必须从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溶解乙炔,并索取溶解乙炔安全技术说明书,对溶解乙炔气瓶应固定充装单位。
第三十七条 〔信息服务〕溶解乙炔经营单位销售溶解乙炔时,应向用户提供溶解乙炔安全技术说明书,不得销售没有溶解乙炔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警示标签的溶解乙炔。
第三十七条 〔使用条件〕溶解乙炔使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并符合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要求;
(三)操作人员应经过特种作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八条 〔许可手续〕溶解乙炔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十九条 〔使用规定〕使用溶解乙炔时,应严格遵守溶解乙炔安全使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前对溶解乙炔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凡是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溶解乙炔气瓶不应使用。
(二)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溶解乙炔气瓶;溶解乙炔气瓶使用时,必须直立,严禁碰撞、敲击;严禁在瓶体上引弧;发现泄漏应及时处理,严禁在泄漏的情况下使用;溶解乙炔气瓶内的气体严禁用尽,应留存不低于0.05Mpa的剩余压力;
(三)溶解乙炔气瓶放置地点,不应靠近热源和电器设备,与明火的垂直投影距离不小于10米;不应放置在通风不良或有放射性源的场所;不应受曝晒或受烘烤;不应放置在电绝缘体上;
(四)溶解乙炔气瓶的使用者不得自行对溶解乙炔气瓶瓶阀、易熔塞等进行修理或更换,严禁对溶解乙炔气瓶进行焊接修理;
(五)移动溶解乙炔气瓶时,应采用专用小车搬运,如需溶解乙炔气瓶和氧气瓶放在同一小车上搬运,必须用非燃材料隔板隔开;
(六)溶解乙炔气瓶瓶阀出口处必须配置专用的减压器和回火防止器,正常使用时,减压器指示的放气压力不得超过0.15MPa;
(七)溶解乙炔气瓶使用过程中,开闭溶解乙炔气瓶瓶阀的专用扳手,应始终装在阀上。暂时中断使用时,必须关闭关闭焊、割工具的阀门和溶解乙炔气瓶瓶阀,严禁手持点燃的焊、割工具调节减压器或溶解乙炔气瓶瓶阀。
第四十条 〔销售限制〕溶解乙炔生产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使用许可的使用单位销售溶解乙炔。
第四十一条 〔销售限制〕溶解乙炔经营和使用单位应销售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溶解乙炔,不得销售和使用气瓶标识不清、超过检验周期、有明显变形、有明显机械损伤、有火焰烧灼痕迹的溶解乙炔及气瓶附件不齐全的溶解乙炔。
第四十二条 〔问题处理〕经营和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对溶解乙炔气瓶内的乙炔作技术处理。如发现溶解乙炔气瓶有异常现象,及时通知溶解乙炔生产单位,共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充装限制〕溶解乙炔经营和使用单位不得将需要充装的溶解乙炔气瓶交由该溶解乙炔气瓶权属生产单位以外的溶解乙炔生产单位进行充装。
第四章 溶解乙炔储存和运输
第四十四条 〔储运资质〕溶解乙炔储存、运输的单位应取得相应资质,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溶解乙炔气瓶的安全工作,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五条 〔储运限制〕储存、运输溶解乙炔气瓶时,应避免烘烤和曝晒,环境温度超过40℃时,应采取遮阳或水喷淋等措施降温。
第四十六条 〔储存规定〕溶解乙炔气瓶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乙炔站设计规范》(GB50031)和《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140)的规定,同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溶解乙炔气瓶库房应为单层建筑,并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二)溶解乙炔气瓶库房应避开放射线源,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距离不小于15米。应具备良好的通风、降温条件,不得有地沟、暗道和底部通风孔,严禁任何管线通过;
(三)溶解乙炔气瓶存放量超过5瓶的库房,应用非燃烧体隔离出单独储存间,其中一面为固定墙壁;溶解乙炔气瓶储存量超过40瓶时,其库房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米,否则应以防火墙隔开;
(四)溶解乙炔气瓶库房严禁储存氯气瓶、氧气瓶及易燃物品;
(五)库房内溶解乙炔气瓶应直立储存;空瓶与实瓶应分开并有明显标志。储存的溶解乙炔气瓶应无泄漏,安全状况完好。
第四十七条 〔运输规定〕运输溶解乙炔气瓶的所用车、船应符合公安和交通部门的规定,应有明显的危险货物标志,应配备灭火器材,在运输和装卸过程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送的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状况应完好,无泄漏;
(二)溶解乙炔气瓶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撞和倒置,吊装溶解乙炔气瓶应用专用夹具,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链绳捆扎;
(三)溶解乙炔气瓶直放时,应妥善固定,且厢体高度不得低于瓶高的三分之二;横放时,溶解乙炔气瓶头部方向应一致,且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厢体高度;
(四)溶解乙炔气瓶运输车辆的行驶和停靠,应避开人口稠密和有明火的场所,中途停靠时,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不得同时离开。
第四十八条 〔储存规定〕溶解乙炔经营单位的经营场所不得存放溶解乙炔气瓶。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溶解乙炔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选择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评价单位进行设计、施工、评价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溶解乙炔生产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溶解乙炔气瓶的和溶解乙炔经营、使用单位将需要充装的溶解乙炔气瓶交由该溶解乙炔气瓶权属生产单位以外的溶解乙炔生产单位进行充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充装,并处已充装的溶解乙炔价值一倍的罚款;再次有前款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已充装的溶解乙炔价值十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有关溶解乙炔的行业组织(协会)应积极组织溶解乙炔生产单位开展溶解乙炔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强溶解乙炔行业自律机制的建设,为溶解乙炔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以及废弃溶解乙炔气瓶提供安全技术支持和咨询。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 1月1日起施行,《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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