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

发 文 号:安监管司管二函字[2003]34号
发布单位:安监管司管二函字[2003]34号
济的发展,加上近年来我国先后颁布和修订了一些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该规定中的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需要,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生产经营单位曾多次建议修订。为此,该规定的修订列入了我局2003年立法计划,我司按照立法计划对该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溶解乙炔广泛用于金属切割、焊接、特殊加热的燃料等。我国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推广溶解乙炔以来,迄今已有20多年了,基本形成了一个较为稳定的产业。据了解,目前全国已有合法的溶解乙炔生产企业达1000多家,全国约有在用溶解乙炔气瓶300余万只。
溶解乙炔使用场所非常广泛,随着工程建设和维修改造,溶解乙炔气瓶可以进入到居民社区、生产现场、繁华闹市、展览会场和政治上比较敏感的地方人民大会堂、中南海、外国使领馆等各个地方,一旦发生溶解乙炔气瓶爆炸,一只小小的溶解乙炔气瓶爆炸的破坏力,可与一只小型炮弹的破坏力相当,将会造成恶劣影响。近年来,在溶解乙炔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曾发生20多起重大恶性爆炸火灾事故。如:1999年3月在哈尔滨某机械工厂的生产车间现场,发生一只溶解乙炔气瓶爆炸和火灾事故。造成4人死亡、14人重伤、2人轻伤,数十台设备仪表烧坏,厂房也受到极大的破坏,直接损失1000多万元。
由于我国政府机构及职能近年来发生了较大变化,致使溶解乙炔企业的安全监管出现漏洞,企业数量多,生产能力过剩,溶解乙炔气瓶流通极其混乱,违规现象比较普遍。另外,还有一些非法生产企业在生产。因此,加强溶解乙炔安全管理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订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修订过程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的有关规定,2003年2月9日书面征求了公安部、质检总局共同修订意见。公安部认为没有他们管辖的工作,不参与修订;质检总局同意共同修订。7月3日至4日,由中国电石工业协会承办,在南京组织召开了修订《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工作座谈会,成立了起草小组,拟定了修订工作计划。8月中旬,起草小组完成了更名为《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的初稿。9月10日至12日,在北京组织召开了《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初稿)审稿会,对初稿进行了审改,10月下旬形成了《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修订意见稿)。
四、修订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修订的指导思想是:认真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加强溶解乙炔的安全管理,保障从业人员和公众的安全与健康,保证安全生产。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严格市场准入条件。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对溶解乙炔的安全监督。
修订的基本原则:一是预防为主、强化行政许可的原则;二是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三是市场经济的原则;四是操作性强、方便企业的原则。
五、修订内容的说明
根据上述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针对《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大部分内容属于溶解乙炔生产安全规程的内容,已不适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修订意见稿)在保留《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行之有效的规定基础上,对体例、内容作了较大的修改、调整和充实。《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修订意见稿)共分6章54条,与《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相比,调整减少了2章,合并了5章,增加了2章,共减少了3条。
(一)名称的确定
由于增加了溶解乙炔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的内容,因此将《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中生产和试行取消,确定为《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
(二)体例结构的调整
《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修订意见稿)体例结构作了较大调整,将生产、经营和使用、储存和运输等环节纳入规定,分章设立条款,加强溶解乙炔主要环节的安全管理。
(三)章和条款的修改说明
⒈《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修订意见稿)第一章总则,在保留和完善原条款的基础上,设置了6条。从立法目的、基本定义、适用范围、企业责任、安全培训、监管职责做出了规定。
⒉《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修订意见稿)第二章溶解乙炔生产,在保留和完善原试行规定有关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监督管理条款的基础上,合并设置了26条。从规划和布局、生产条件、审批手续、安全评价、评价报告、设计施工、生产许可证、生产管理、气瓶管理、产品质量、技术服务、废弃处理、防火等方面做出了相应规定。
⒊《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修订意见稿)增设了第三章溶解乙炔经营和使用,共设置了12条。从经营、使用许可,经营、使用条件,经营、使用限制,信息服务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⒋《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修订意见稿)增设了第四章溶解乙炔储存和运输,共设置了5条。从储运资质、储存条件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⒌《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修订意见稿)第五章罚则,调整了章名,共设置了4条。主要从明确行政处罚的角度出发,做出了参照的规定。
⒍《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修订意见稿)第六章附则,共2条。引入行业组织参与安全管理工作,说明本规定生效日期和原试行规定的废止。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⒈关于规定溶解乙炔生产单位生产能力、自有气瓶数量的问题。
乙炔在空气和氧气中的爆炸范围非常宽,分别为2.5-100Vol%和2.8-100Vol%,最小发火能量为0.02mJ(7.7%空气混合气),上述这些数据表明溶解乙炔是极其危险的。而溶解乙炔生产工艺流程短、设备少,很容易进行生产,如果不从能力上加上限制,势必导致溶解乙炔生产企业数量居高步下,自然产生很多重大危险源。
⒉关于禁止充装非自有产权溶解乙炔气瓶的问题。
按照规定每次充装前要检查瓶内丙酮的数量,如果达不要求则应补充,由于目前溶解乙炔气瓶流通极其混乱,现在许多溶解乙炔生产企业充装的不全是自己的溶解乙炔气瓶,所以也就不按规定补充丙酮,而丙酮既是保证产品质量的原料,也是保证安全使用溶解乙炔气瓶的重要措施。因此,为保证安全使用溶解乙炔气瓶,促使企业按照规定充装前补充丙酮,本规定拟定禁止充装非自有产权溶解乙炔气瓶。
⒊关于使用溶解乙炔气瓶的许可问题。
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使用溶解乙炔气瓶应当办理使用许可手续,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没有明确由谁负责使用许可工作。因此,本规定规定了由谁负责使用溶解乙炔气瓶的许可工作。
《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原文、修订意见稿对照
原文
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加强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利用电石生产瓶装溶解乙炔的厂(站),不适用于生产化工原料气的乙炔厂(站)。生产管道输送乙炔气的厂(站),应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3条 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除应执行本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条例》、《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乙炔站设计规范》、《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有关法规的要求。
第二章 厂(站)的规划和建设
第4条 溶解乙炔生产由化工部门归口管理,对建厂方针、生产安全管理、技术进步等方面施行行业指导。
第5条 溶解乙炔的生产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厅(局)编制,经同级计经委批准,并报化工部备案。
第6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溶解乙炔厂(站),必须向审批单位及审议单位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设计任务书;
三、主要原料、辅助材料和产品的理化安全性能,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安全要求;
四、工业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评价;
五、预防与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审批单位应会同当地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进行审议。
未纳入规划或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准建设。
第7条 设计乙炔厂(站)的单位,必须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熟悉溶解乙炔生产技术,经项目所在地省级化工厅(局)核准,方可从事设计工作。
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批准建站的单位设计乙炔厂(站)。设计单位要对乙炔厂(站)的设计安全可靠性负责。
第8条 乙炔厂(站)选用的主要设备和重要配件,必须是经省机械部门鉴定合格批准生产的,制造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制造资格(持有制造许可证)。
专用设备的制造单位不准为没有批准建站的单位提供设备,并对所生产的设备安全可靠性负责。
第9条 乙炔厂(站)的初步设计,应由所在地省辖市以上(含省辖市、下同)计经委会同同级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进行审批,并请省级化工厅(局)参加。
第10条 乙炔厂(站)的建筑及设备安装,必须由持有施工企业资格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施工单位承担,建筑安装单位要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11条 乙炔厂(站)建成后,由所在地省辖市以上计经委会同同级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同时请省级化工厅(局)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试生产。
第12条 乙炔厂(站)经三个月以上的试生产考核,达到工艺装置运行正常、安全设施可靠、三废处理妥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等条件后,由乙炔厂(站)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辖市以上计经委组织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及有关设计、使用等单位进行投产验收和产品质量鉴定。
第13条 乙炔厂(站)经验收和鉴定合格后,持有关技术资料和审批文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厅(局)申请领取《溶解乙炔生产许可证》,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第三章 防火与防爆
第14条 防火与防爆的基本要求:
一、乙炔厂(站)应对所生产和使用的易燃易爆物品及有火灾和爆炸危险的生产过程严格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发生火灾和爆炸事故。
二、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积极采用先进安全管理办法和消防安全技术。
三、工厂、车间、班组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发动群众,实行综合治理,以达到严格控制和管理各种易燃易爆物品及发火源,消除危险因素,将火灾和爆炸危险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15条 乙炔厂(站)应就根据场所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等级划定厂(站)范围内的禁火区,并严格管理。
第16条 乙炔厂(站)内设置的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应在设备检修前及每年至少定期检测一次。
第17条 乙炔设备、管道及构件等的导除静电接地装置,应在设备检修后及每年至少定期检测一次。
第18条 乙炔厂(站)的设备及管道系统除应有惰性气体置换设施外,还应有供灭火用的惰性气体设施,此两种设施可共用。
第19条 在乙炔设备、管道上以及在有爆炸危险厂房内动火时,经置换后的乙炔浓度应小于0.2%。
第20条 乙炔生产装置、设备及厂房的防雷设施,应在雷雨季节前及每年至少定期检测一次。
第21条 乙炔厂(站)的爆炸危险场所应选用级别和组别不低于DⅡCT2防爆电器。
第22条 乙炔厂(站)的生产废水如需排入下水道,必须通过水封井排放,水封高度应不低于250毫米。
第23条 乙炔厂(站)操作人员的劳动保护服,宜选用防静电服及导电鞋,严禁穿戴化纤织物及带钉子鞋出入作业岗位;有爆炸危险的场所应设置易于导除人体静电 的设施,如安装接地的门把手、栏杆等。
第24条 乙炔厂(站)必须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距城市公安消防队较远或规模较大的乙炔厂(站),还应建立专业消防队(站)。
第25条 乙炔厂(站)除设置全厂性消防设施外,还应在露天装置、生产厂房、仓库、装卸平台和罐区等场所,设置灭火及其他简易灭火器材。
灭火器材的选择、配置及设定位置,应符合《工业与民用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要求(乙炔气体火灾不宜使用卤代烷灭火剂)。
第26条 乙炔厂(站)设置的消防器材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验,及时修理更换,保持完整可靠,严禁挪用。
第27条 乙炔厂(站)灌瓶间设置的紧急喷淋装置,应每周启动检查一次。
第28条 严禁在电石库、电石破碎间、中间电石库、开桶间和乙炔发生器间用水灭火。
第29条 乙炔厂(站)应有火灾报警措施,有条件的应设与消防队直通的报警电话。
乙炔厂(站)内如设有自动的灭火装置,应在值班室或控制室内设自动灭火装置启动信号。自动灭火装置应由专人定期检查,并严格执行有关装拆和标定的规定。
第30条 乙炔厂(站)生产区内严禁吸烟和带入火柴、打火机等火种,禁火区应设置明显的标志,并标出警戒线,设置“严禁烟火”、“禁止吸烟”等警告牌。
第31条 进入乙炔厂(站)生产区域内机动车辆,在其排气管上应加装阻火器。严禁电瓶车进入乙炔厂(站)的生产区。
第32条 严禁将电石粉末直接倒入电石渣坑及地沟内,在生产车间内也不得任意用水化解电石粉末。电石粉末的处理应选择空旷露天场地用水化解,在搅拌的情况下,一般每次200至250克分批倒入装有水的容器内,等上一份电石粉末完全化解后方可将下一份电石粉末倒入容器内,化解电石粉末的容器容积应不小于1立方米,化解电石粉末的水耗量一般为10公斤(水)/公斤(电石粉末),化解电石粉末的渣水应排入渣坑内。
第33条 乙炔厂(站)发生火灾时,应立即向消防队(站)报警,同时迅速切断动力电源、关闭工艺管路及乙炔瓶上的所有阀门,正确选用灭火器材组织扑救,以控制火势的扩大。
一、乙炔发生器在加料时发生火灾,应立即将发生器与储气罐切断,用惰性气体吹扫发生器,同时用灭火器扑救。
二、乙炔压缩机间发生火灾时,除立即停机和切断气源外,应用水和灭火器扑救,如法兰连接处有乙炔漏出而产生火苗时,应采取措施首先扑灭高压乙炔管道的火焰。
三、灌瓶间发生火灾时,应立即切断气源,尽快启动紧急喷淋装置,采取措施首先扑救乙炔管道及乙炔瓶上的火焰,并将其附近的乙炔瓶搬离现场。
第四章 生产操作
第34条 生产装置运行前,必须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根据生产工艺要求备好所需用的原材料及辅助材料,并按有关标准规定的检验规则和方法验收。
二、大粒度的电石必须进行破碎,并应设置通风除尘装置,保持室内空气中粉尘含量小于10毫克/立方米。在破碎机启动前应先启动通风装置,停止破碎机后通风装置还应继续运转5至10分钟。
三、设备开车前应作以下检查:
1、检查所有设备上的手孔、人孔、压力计、液位计及阀等的状态是否正常,所有阀门必须灵活好用;
2、检查安全阀、阻火器等安全装置,应完好并符合工艺要求;
3、检查仪器、仪表、电气设备及自动控制联锁装置等,应齐全完好;
4、检查供水压力应符合工艺要求;
5、检查置换用惰性气体的含氧量,应小于3%。
四、各单元设备应处于完好状态,新安装或检修后首次开车的设备,应经过单机试车合格,各项性能应符合工艺要求。
五、向所有需要加水的设备内加水,并保持水位在规定的位置。
六、按工艺要求填加清净剂和干燥剂。
七、用惰性气体置换设备和管道,在所有设备死角及管道末端都应单独排放,排放气体经分析氧含量小于3%时,即认为置换合格。
八、对进厂的新乙炔瓶应做以下检查:
1、国产乙炔瓶应是经过审查批准的定点厂生产的;
2、进口的乙炔瓶应是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授权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的;
3、核对乙炔瓶的合格证数据与瓶上的钢印数据是否一致,对丙酮充装量及净重值进行复核,如发现不符时,应与制造单位联系,并妥善处理;
4、按乙炔瓶数量的10%(但不少于2瓶),抽查肩部间隙;如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再抽查20%,如仍有不符合规定的,则应对全部乙炔瓶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除与制造厂联系妥善处理外,应将检查结果报当地劳动部门;抽检合格的气瓶重新装好瓶阀后,应按规定重做气密性试验;
5、乙炔瓶充装丙酮时的气体压力应小于0.8MPa,丙酮加入量的允差应在标准范围以内,操作时严禁空气渗入乙炔瓶。
第35条 发生器的操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密闭型料斗的发生器在加料前、后应用惰性气体置换,加料后还应用乙炔气体吹扫发生器及所有设备和管道,直至系统内的乙炔纯度大于98%,方可投入生产。
二、敞口式加料的发生器加料时,应间断、均匀地将电石加入投料口。
三、根据乙炔气体消耗量调节发生器的产气量,保持压力波动小于0.001MPa。
四、电石粒度应符合发生器的工艺要求,加入发生器的电石温度应低于50℃,并及时拣出电石中的硅铁及其他机械杂质。
五、发生器的水温不应超过80℃,发气室内的乙炔气体温度不应超过90℃,严禁发生器出现负压。
六、发生器、洗涤器、水封及水槽式储气罐等设备的液面高度应符合工艺要求,并保持稳定。
七、发生器应按工艺要求定时排渣,排渣时应注意保持发生器正压及液面稳定,乙炔管道及发生器附属设备要定时排放积水。
八、发生器出口的乙炔气体要定时取样分析,乙炔的纯度应不低于98%。
九、发生器严禁在供水不足的条件下运转。
第36条 清净装置的操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操作温度应低于35℃。
二、用次氯酸或次氯酸钠为清净剂时,清净装置内的有效氯含量应小于0.1%。
三、按工艺要求定时分析装置中的清净剂,并及时补充或更换。
四、定时用10%硝酸银试纸检测清净效果,乙炔质量应符合标准要求,如不符合要求,应找出原因予以消除。
附件下载:会员登录 点击此处下载附件: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