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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10月29日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

发 文 号:劳社厅发〔2004〕6号
发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医疗、身体机能、心理、职业康复的,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医疗(康复)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经社保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填写《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 ,社保机构按规定核准,到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

     第五章  待遇审核与支付

     待遇审核与支付包括享受待遇资格审核与验证、医疗(康复)待遇审核、辅助器费用审核、伤残待遇审核、工亡待遇审核、待遇调整审核和待遇支付等内容。

     第一节  待遇资格审核与验证

     第四十二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对下列人员进行享受待遇资格审核:

     (一)经认定的工伤(亡)职工;

     (二)视同工伤(亡)职工;

     (三)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进行享受待遇资格审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人填写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工伤认定结论;

     (三)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身份及供养关系公证材料或其它证明材料等;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或资料。

     第四十四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工伤认定结论;

     (二)该职工在发生工伤时,单位参保、缴费情况;

     (三)参保单位是否在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后的规定时间内申请了工伤认定;

     (四)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有关证明资料。

     第四十五条  审核通过后,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形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信息库,将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享受待遇资格的验证。待遇审核部门对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和供养亲属待遇资格每年验证一次,验证时应综合考虑职工的参保信息,供养亲属生存状况证明和待遇支付信息等。

     第二节  医疗(康复)待遇审核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在门、急诊及外埠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垫付,待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到社保机构按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第四十八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人填写的《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费用核定表》,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票据、费用清单;

     (三)医疗诊断证明书;

     (四)经同意的《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对工伤职工发生的医疗费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各项检查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以及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五十条  审核通过后,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计算申请人的医疗(康复)待遇数额,在《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费用核定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交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职工经认定为工伤,或者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社保机构与协议医疗(康复)机构直接结算工伤医疗(康复)费用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医嘱处方、住院病历、治疗项目、病程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及收费清单、用药清单等。

     医疗(康复)费用的核定,必须遵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及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待遇申请人对工伤医疗(康复)待遇支付金额、费用结算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并将重核结果通知待遇申请人。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并保留重核及修改记录。

  第三节  辅助器具费用审核

     第五十三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人安装、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申请,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经同意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四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按规定标准计算申请人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更换)金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转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社保机构与签订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费用时,应按规定进行审核。

     第五十六条  待遇申请人对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五十二条。

  第四节  伤残待遇审核

  伤残待遇的审核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等内容。

  第五十七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申请,并审核以下资料:

     (一)  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  审核通过后,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按照规定计算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数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转社保机构的待遇支付部门,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  工伤职工对—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核定金额有异议,是出重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五十二条。

   第五节  工亡待遇审核

   第六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工亡待遇申请,并审核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工伤认定结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一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按规定计算工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计算每一享受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数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转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同时发给供养亲属资格证明,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二条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对工亡待遇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五十二条。
 
     第六节  待遇调整审核

     第六十三条  当根据有关规定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的相关待遇进行统一调整时,待遇审核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核对相关信息,建立待遇调整台账,送待遇支付部门。

     第六十四条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被收监执行、死亡的,供养亲属丧失或暂时丧失供养条件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及时向社保机构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明,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应及时核对相关信息,停止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五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生变化或服刑完毕的,应重新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服刑完毕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备注栏写明原劳动能力鉴定变更时间、原鉴定结论及鉴定时间;服刑完毕的,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备注栏写明收监日期、服刑完毕日期。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应根据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提供的材料,核对相关信息,调整或恢复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六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对待遇调整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五十二条。

     第七节  待遇支付

     第六十七条  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提供的信息支付费用。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从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次月开始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开始计发。

     第六十八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核定的结果支付参保单位垫付的费用和协议医疗(康复)机构的医疗(康复)费。

     第六十九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核定的相关项目、金额,及时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

     第七十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核定的相关项目、金额,及时支付给有关协议医疗(康复)机构或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第七十一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每月根据上月待遇支付记录及待遇审核部门传来的新增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待遇调整、待遇重核等相关信息,建立当月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台账,生成《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

     第七十二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每月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送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

     第六章  财务管理

     财务管理包括基金收入、支出、核算和预决算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  收入

     第七十三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到账信息,编制《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反馈社保机构征缴部门。

     第七十四条  每月月末,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将收入户存款全部转入财政专户。

     第七十五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应定期与财政、税务等部门对账。对账有差异的,须逐笔查清原因,调整相符。

     第二节  支出

     第七十六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基金支出计划,于每月月末填制下月用款申请书,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确认资金到账情况。

     第七十七条  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款项,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规定或计划从“支出户”支付。

     第七十八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银行回单,将基金支出信息定期反馈给待遇支付、稽核监督等部门。

     第三节  会计核算

     第七十九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基金收入情况,及时填制收入记账凭证:

     (一)社保机构征缴收入应以银行回单、工伤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填制记账凭证。

     税务机关征收地区,社保机构以收款银行(即财政专户开户行)或税务机关传来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完税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并根据税务机关报送的《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填制记账凭证。

     (二)对“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债券投资”生成的利息,根据银行转来的利息回单或财政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三)对上级下拨和下级上解收入,以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四)对滞纳金等其他收人,以银行回单或财政部门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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