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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10月29日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

发 文 号:劳社厅发〔2004〕6号
发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条  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

     (二)被批准解散、撤消、终止;

     (三)跨统筹范围转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需填写《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注销通知或法院裁定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的有关文件;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核验上述证件和资料,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标注,并通知征缴、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部门,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节  验证和补证

     第十三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定期进行工伤保险登记验证,参保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职工(雇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五)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

     (二)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

     (三)申报缴费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

     (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将初审意见送相关社保机构征求意见,并根据反馈信息确定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标注,并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标记或印章,期满时予以换证(不分社会保险险种,以首次登记为起点计算),并通知征缴和待遇支付等部门。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因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原发证机构办理补证,申请补证手续时,需提供与首次登记相同的资料。核实无误后,补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涉及相关社保机构时,应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工伤保险费征缴包括申报受理、缴费核定、费用征收、补缴欠费等内容。

     第一节  申报受理

     第十七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按月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二)工资发放明细表;

     (三)  《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

     (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缴费核定

     第十八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缴费申报核定表格及有关资料。审核通过后,办理参保人员核定或增减手续。

     第十九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为新增参保人员及时记录参保时间、当期缴费工资等信息。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参保单位申报情况核定当期缴费基数。

     第二十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依据统筹地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参保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以后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参保单位年度缴费费率。

  第二十一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核定的参保单位当期缴费基数、缴费费率计算应缴数额,并将核定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反馈申报单位。

     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根据单位所属统筹地区的社会平均工资、单位职工人数和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二十二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缴费核定结果,生成《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及《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征收。

  第三节  费用征收

  第二十三条  社保机构征收地区,采取委托收款方式的,通过“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收费,也可采取支票、现金、电汇、本票等方式收费,并开具专用收款凭证。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每月与银行对账结算,并将到账情况反馈给征缴部门。征缴部门每月定期根据财务管理部门反馈的信息生成《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

     第二十四条  税务代征的地区,社保机构按月将《工伤保险费核定汇总表》及《工伤保险费核定明细表》传送给税务机关,作为其征收依据。税务机关收款后,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保机构反馈到账信息,传送《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及相关收款凭证,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做人账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传送的《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向申报后未足额或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单》;逾期不执行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每月根据《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登记应缴、实缴、当期欠费等台账。

     第四节  补缴欠费

     第二十七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欠费台账,建立欠费数据信息,填制《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通知参保单位补缴欠费。

     第二十八条  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与其签订社会保险补缴协议。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一)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二)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

     (三)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四)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或补缴协议办理补缴,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予以受理,并通知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或税务机关收款。

     第三十条  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受理单位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审核后送稽核监督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依据财务管理部门传来的补缴欠费到账信息和稽核监督部门传来的核销信息,编制征缴台账,调整参保单位欠费信息,按月生成工伤保险补缴欠费台账。

  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包括协议管理和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等内容。

     第一节  协议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保机构按规定与获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与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签订“康复服务协议”;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服务协议”。

     工伤医疗、康复与配置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工伤医疗、康复与配置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补充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

     第三十四条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工伤保险管理政策的,社保机构可单方解除协议。

     第三十五条  社保机构将已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

     第三十六条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在3日内用书面或电话形式向当地社保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就医一般应到协议医疗机构就诊。工伤职工因急诊就医可就近诊疗,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再转往协议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在门诊就医,实行双联处方。工伤职工住院诊疗实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由社保机构指定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经社保机构核准后方可前往。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由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社保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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