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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维护铁路设备完好、确保行车安全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 文 号:闽政(1982)147号
发布单位:闽政(1982)147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上报备案。
附:
1、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决定
2、 关于修改《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说明
3、 《甘肃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
附1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修改如下:
一、 将原法规的名称《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修改为《甘肃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同时将法规中各处的“劳动保护”均修改为“劳动安全卫生”。
二、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 将第二条修改为:“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察。”
四、 将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五、 将第四条第二、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六、 将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审定批复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实行职工因工伤亡认证。”
七、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督员。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调动、奖惩,应事先征得发证机关的同意。调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岗位的,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监察证件和标志。”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八、 删去第七条。将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 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 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 在履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责令改正;
(四)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的企业应要求其整改,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 参加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调查处理;
(六) 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勤政廉政,严格保守在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公务活动中接触到的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
九、 将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有权参加企业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出示监察证件。”
十、 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并且将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严禁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删去第二款并将第三款中的“申诉”修改为“检举”。
十一、 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未经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而上岗作业的;”将第(五)、(六)、(七)项分别修改为第(六)、(七)、(八)项。
十二、 删去原第十九条中:“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的规定;并将该条中的“经营”改为“使用”。
十三、将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并删去该条第二款。
除上述修改外,条文顺序应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2
关于修改《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说明(书面)
1997年7月22日在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石怀川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就关于修改《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问题作如下说明:
《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施行于1993年9月29日,是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出台的。其个别条款的规定与劳动法的规定不相一致或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抵触。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我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法工委在对该法规认真审核的基础上,提出了清理的意见和建议,经省人大常委会法规清理领导小组研究并报主任会议同意,决定对该法规个别条款作修改。法工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局在对原法规起草单位省劳动厅提出的法规修正案认真审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修改<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决定(草案)》。7月16日就修改《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修改该法规的决定(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报告如下:
一、 关于条例的名称。条例原名称为《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由于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章中,对原“劳动保护”一词规范性的提法为“劳动安全卫生”,而且该条例从颁布施行至今已有近四年的时间,经本次修改后还将在一定时间内对规范全省各类企业的安全卫生行为,减少各类伤亡事故,加强我省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发挥其积极作用。因此,将条例名称修改为《甘肃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相应地将原条例中凡涉及到“劳动保护”的字样均修改为“劳动安全卫生”。
二、 关于制定条例的法律依据。条例原提出的立法依据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由于劳动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法就成为制定本条例更为直接的依据,因此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 条例原第六、七、八、九条对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选任、考核、发证及权利义务等做了规定。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国家劳动部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发布了《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对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条件、考核、发证、职责及奖惩做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依据劳动法这一配套规章,我们删去了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的规定;对第八条、第九条作了部分修改。
四、 条例原第十九条规定:“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造、安装、经营、销售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条关于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删去“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内容。
五、 条例原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罚款全额上交财政,用于劳动保护专项治理。”这一规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规定,故将该款删去。
另外,我们还根据劳动法对原条件的个别内容进行了补充和规范。
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上述修改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贯彻了法制统一的原则,解决了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问题。
以上说明及修改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附3
甘肃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
(1993年9月29日甘肃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9日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1993年9月29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 监督、检查企业对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 监督检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 监督检查企业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 督促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或者委托有培训能力的单位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五) 监督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和职工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的发放;
(六) 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实行重点监察;
(七) 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审定批复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实行职工因工伤亡认证;
(八) 参加劳动安全卫生科技成果、产品的鉴定;
(九) 对事故隐患严重或者劳动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措施加以改进的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企业,发现《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调动、奖惩,应事先征得发证机关的同意。调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岗位的,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监察证件和标志。
第七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 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 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 在履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责令改正;
(四)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的企业应要求其整改,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 参加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调查处理;
(六) 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勤政廉政,严格保守在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公务活动中接触到的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有权参加企业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出示监察证件。
第九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综合管理生产的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管理生产、经营的同时,必须管理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帮助企业解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实际问题,支持、指导企业搞好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企业法人代表负责制。
第十二条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的主要责任:
(一) 编制生产计划必须同时编制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计划,保证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
(二) 企业的生产设备、作业场所、各种设施及危险物品的贮存、运输、使用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设备的安全防护、防尘、防毒、防火、防爆装置必须保证齐全、完好、有效;
(三)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 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应按有关规定,单独建档、重点管理、定期检验;
(五) 建立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 制定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新工人要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新工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工人,要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七)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工作时间和休假规定。不得滥用加班加点的办法完成正常的生产任务,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加班加点的,应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的人数和时间,并按规定付给报酬;
(八)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特别繁重或者有害生理机能的工作;
(九)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劳动。不得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加班加点和从事繁重体力劳动以及职业危害严重的作业;
(十) 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必须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理,不得隐瞒、虚报和故意拖延不报。
第十三条 企业生产过程中,严禁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
企业工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持职工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阻挠监察员进入作业现场了解情况、索取材料。
企业有权拒绝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监察名义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作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完整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长期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 在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 采取有效措施,对防止伤亡事故、职业病、职业中毒、抢救事故有功,避免或者减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 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操作,同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方面有突出事迹的。
第十六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法人代表和责任者处以处罚:
(一) 接到《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
(二)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而进行施工的、竣工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而投产使用的;
(三) 生产、加工有毒有害物质没有相应的防护设施,或者将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加工转嫁给没有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四) 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等事故的;
(五)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未经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而上岗作业的;
(六) 发生因工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的;
(七) 无视职工拒绝执行违章指挥的正当理由,强行责令违章作业的;
(八) 其他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部分或者全部停产整顿;
(一) 作业环境恶劣,事故隐患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治理的;
(二)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按照规定同时配备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即投产使用的。
第十八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造、安装、使用、销售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中涉及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工业卫生工作,对企业预防性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国家卫生监察。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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