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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06日

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发 文 号:云政发〔2003〕185号
发布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3-12-16
实施日期:2003-12-16

  十八、用人单位因破产、关闭、撤销、歇业(含视同歇业)、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优先拨付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将工伤一级至四级伤残领取工伤津贴的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以及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领取工伤待遇的手续移交长期居住地的社区管理,未建立社区的,可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管理。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五级至十级伤残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十九、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外派职工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用人单位应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凡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二十、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已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停工留薪期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如给付的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应当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如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的,除按本条(一)(二)款享受待遇外,其它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工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应按照《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一、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停交工伤保险费的,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因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职工工伤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二十二、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以及实习学生。

  二十三、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营业执照的外埠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伤亡事故或受到职业伤害的,应由用人单位、职工或直系亲属向参统地或取得营业执照单位所在地的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有外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委托的,由受委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办理工伤认定事宜。

  二十四、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1997〕156号)中的《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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