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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12月28日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
发布单位:四川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1-12-28
实施日期:2012-02-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发展、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与经营、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与维修、车用气瓶安装与使用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承担全省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发展的综合协调职责,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发展规划及产业信息公布、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项目核准、压缩天然气汽车定点改装企业(以下简称定点改装企业)的备案及监督管理。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气站建设、燃气经营许可及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气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及监督管理。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气站的压缩天然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气瓶充装许可、站用特种设备及车用气瓶的许可及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定点维修企业(以下简称定点维修企业)的备案及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改装的压缩天然气汽车车辆的登记。
        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压缩天然气汽车的相关管理。
        第四条  加气站、定点改装企业、定点维修企业、道路运输企业是安全生产经营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经营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经营的管理,完善安全生产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经营责任制度,确保安全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
        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五条  鼓励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技术进步,运用先进技术增强防范安全事故的能力。对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和产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优先发展压缩天然气汽车在城市公共客运、出租客运、环卫等公共交通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行业相关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宣传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引导企业依法诚信经营。
        第二章 加气站安全管理
        第七条  加气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协调发展的原则。
        省发展改革部门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前应当征求燃气、安全生产监督、质量监督、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八条  投资建设加气站项目,应当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核准申请。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直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关于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项目核准,燃气、安全监管、质量监督、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九条  加气站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依法取得压缩天然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燃气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和气瓶充装许可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加气站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三)生产气体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并予以公示,按照政府定价销售;
        (四)在显著位置公示车用气瓶充装和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
        (五)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六)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站用设备设施,并按规定安装、检验、使用、维护、修理;
        (七)建立业务记录和站用设施设备档案,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八)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演练;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加气站应当执行车用气瓶充装安全技术规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气瓶禁止充装:
        (一)无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
        (二)超期未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三)未进行安全状况检查或者经检查气瓶及专用装置有松动、损伤、泄漏等安全隐患的;
        (四)驾驶和乘坐人员未离开车辆的。
        第十二条  加气站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公告。
        第十三条  加气站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三章 车辆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业务,应当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定点改装企业备案申请。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直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关于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维修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定点维修企业备案申请。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省直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关于机动车维修的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压缩天然气汽车(含整车和改装车)的专用装置应当由原生产企业和已备案的定点改装企业或者定点维修企业进行维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  定点改装企业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依法取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和气瓶安装许可;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四)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修车辆改装的设备设施;
        (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及技术规范进行改装,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气瓶及专用装置,车用气瓶安装过程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及规范检验车辆,确保其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合格,并签发企业车辆改装合格证;
        (七)建立改装业务记录和改装车辆档案,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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