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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7月25日

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07-25
实施日期:2014-09-01

第二十条露天开采煤炭等矿产资源,确需对电力线路设施进行迁移的,开采企业应当提前与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协商,迁移所需费用由开采企业承担。
第二十一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保证电力设施安全,并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电力设施所有权人:
(一)驾驶吊车、水泥泵车等大型施工机械进入保护区作业;
(二)驾驶高度超过四米的车辆、机械通过保护区或者其他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安全距离的穿越行为;
(三)从事建筑、管线等施工作业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活动。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根据电力设施保护要求,在施工作业前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
第二十二条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树木的所有权人应当保证树木的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发现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的间距小于安全距离的,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权人;树木所有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予以修剪;逾期未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可以修剪,并不补偿相关损失。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可以对树木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应当通知树木所有权人,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等外力因素致使林木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林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自然生长林木已造成放电、碰线、电力供应中断或森林火灾的;
(四)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
(五)其他严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杆塔上悬挂广告牌;
(二)擅自在杆塔上搭挂通信、广播等缆线;
(三)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杆塔或者拉线;
(四)擅自移动、破坏、损毁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及电力通信设施;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升放飞行器、风筝、气球;
(六)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得有下列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或者焚烧秸秆、草料、木材、油料、塑料地膜等物品;
(二)取土、开挖、采石、打桩、钻探、爆破、垂钓;
(三)倾倒垃圾,燃放烟花爆竹;
(四)损坏或者擅自封堵检修专用道路、在建电力设施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五)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者标记;
(六)其他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电力电缆保护区,不得有下列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杂物或倾倒垃圾;
(二)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在封闭式电缆通道内布置热力管道、易燃气(液)管道;
(四)擅自在电缆通(管)道敷设其他缆线,堵塞电缆管沟、排管通道;
(五)其他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安全的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电力设施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人员、车辆通行道路;
(二)可能导致杆塔、拉线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防护加固设施;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电类别;
(二)超过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
(四)迁移、更动、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或者加装其他影响计量的装置;
(五)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并网自备电源。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从事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并向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登记出售者基本信息和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来源、规格、数量等情况,登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收购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电力设施安全标志和电力线路保护区标志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拆除、砍伐或者清除障碍。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赔偿损失;造成人身损害和其他财产损失的,由施工作业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规定,有危害电力设施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知供电企业停止受理用电报装申请,或者按国家规定程序终止供电,直至危害行为消除。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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