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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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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文 号:—
发布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12-25

  第二十九条本市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领域,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服务和设施,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三十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县旅游发展规划。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市场导向为基础,实行合理引导,防止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
  第三十一条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发挥长江三角洲地区旅游资源的综合优势,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和国内其他地区的区域旅游合作与发展。
  对黄浦江、苏州河等水系景观的旅游开发,以及区与区之间或者区与县之间相邻的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当实行统筹协调。
  第三十二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指导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度假区、特色旅游街区、特色农家旅游村等专项规划。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区域特色和功能特征,并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
  第三十三条编制旅游规划,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
  旅游规划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境内外专业机构编制。
  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景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或者区、县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景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五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方案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利用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风景名胜区以及由规划确定的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三十七条利用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作标牌,用中文和外国文字介绍历史人文景区(点)的有关历史文化背景。
  第三十八条利用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内容与景观、环境、设施的协调和统一。
  第四章权益保护与经营规范
  第三十九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因接受旅游经营者的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学校学生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明示享受优惠的条件和其他相关信息。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点)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学校学生等旅游者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鼓励其他景区(点)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学校学生等旅游者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
  第四十一条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漂流、狩猎、探险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加强维护和保养。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发生旅游突发事件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相关机构和本市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景区(点),应当严格控制门票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门票价格的,应当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确定或者调整门票价格。
  第四十六条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不得帐外给予或者收受佣金。
  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支付佣金的具体数额或者比例,将佣金纳入营业收入,并依法纳税。
  旅游经营者不得向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佣金。
  第四十七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签订旅游合同,可以参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与旅行社协商一致,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以下事项:
  (一)因航空、铁路、船舶等交通运营的延误、取消等原因影响行程的处理;
  (二)因不可抗力影响旅游合同履行的处理;
  (三)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景区(点)等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组织出境旅游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选择境外旅行社。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究违约责任。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旅行社经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应旅游者要求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并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得影响同一团队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安排;
  (二)不得通过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和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三)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营场所应当同时面向其他社会公众开放;
  (四)事先向旅游者明示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及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
  除前款规定外,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不得以旅游者拒绝接受指定购物场所及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为由,拒绝签订旅游合同或者提高旅游团费、另行收取费用。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具体购物场所内购买商品,销售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商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九条本市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或者接受其他旅行社的委托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委托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事项的内容、形式、代理费及其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投诉受理机制、应急处置程序等作出约定;
  (二)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其工商注册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委托代理合同备案;
  (三)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关系,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做好有关事项的提示、告知;
  (四)代理社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的,应当使用委托社的合同和印章,出具委托社的发票,并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第五十条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向旅游者说明下列事项:
  (一)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
  (二)旅游目的地需要旅游者注意的法律规范和风俗习惯;
  (三)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医疗救助的注意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旅游者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一条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发放健康信息登记表,指导旅游者填写,并提示旅游者随身携带。
  旅游者应当如实填写健康信息登记表。
  第五十二条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相关责任险。
  本市推行旅游经营者责任险统保制度,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组织本市旅游经营者及外省市旅游经营者在沪分支机构集中投保相关责任险。
  第五十三条旅行社需要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
  旅行社与运输企业签订的旅游运输合同,应当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车辆和船舶的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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