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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7月25日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发布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07-25
实施日期:2014-10-01

  第二十八条本市建立重污染天气分级预警和响应机制。
  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不同的污染预警等级,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应的响应措施。
  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环保、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公众健康提示及建议,提醒公众减少户外活动、降低室外工作强度等;环保、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绿化市容、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暂停或限制排污单位生产、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限制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等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和配合。
  第二十九条市环保、气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信息和气象信息共享、预测预报会商等相关工作机制,并联合发布空气质量预报信息。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市环保部门统一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规范发布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第三十一条使用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上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以及市环保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监管单位,必须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由环保部门纳入统一的监测网络。
  在线监测设备作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组成部分,应当保持正常运行。
  在线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单位环境信息:
  (一)列入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监管单位名单的;
  (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监管单位的监督监测信息。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本市企业征信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三章防治能源消耗产生的污染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拟订本市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和控制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市清洁能源建设,制定促进清洁能源发展、能源结构调整的相关政策。
  除燃煤电厂外,本市禁止新建燃用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以下统称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电厂的建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除电站锅炉、钢铁冶炼窑炉外,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推进计划。
  尚未实施清洁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必须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污染物排放量;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六条新建燃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锅炉、窑炉,应当采用低氮燃烧等氮氧化物控制措施。已建燃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锅炉、窑炉,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低氮燃烧的技术改造措施。
  禁止锅炉、窑炉、单位使用的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第四章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有本市地方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必须向市环保部门报送所售该型号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的资料;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在本市销售。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目录。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制造、销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性的监督检查,并向环保部门定期通报检查情况。
  入境检验部门依法对进口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检验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在接受安全技术检测的同时接受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环保部门可以对注册超过十年的机动车辆增加排气污染检测频次。
  在用机动车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尾气处理装置应当保持正常使用。尾气排放车载诊断系统报警或者尾气处理装置保质期届满的,车主应当及时送修、更换,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区、县环保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使用场所等情况。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
  机动车经过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及其他影响整车污染物排放的维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经过前款所列项目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市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机动车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并公布检测单位目录。未经市环保部门委托的,不得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接受市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市环保部门应当对接受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进行监督、抽查,对提供不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定期检测的委托。
  第四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海事部门可以会同环保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和在通航水域内行驶的机动船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以及在航机动船经营人员或者船员应当配合公安交通、海事和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四条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机动车统一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对标识为高污染的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机动车的限行区域和限行时间,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保、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被标识为高污染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四十五条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车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并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十六条本市交通、海洋以及海事、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船,由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建设码头岸基供电设施和低硫油供应设施。
  第四十七条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地方质量标准。
  本市销售的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
  本市自备燃料用于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其使用的燃料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环保、海事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市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发布检查结果。
  第四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倡导和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车等方式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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