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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4月13日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发 文 号:鲁煤安管[2009]75号
发布单位:山东省煤炭工业局
发布日期:2009-04-13
实施日期:2009-04-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依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建设、煤炭生产以及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煤矿企业是落实本规定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是落实本规定的监管主体。对所辖区域监管煤矿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监管的职责。

  第二章  安全技术管理

  第五条  矿井总工程师对技术工作全面负责。总工程师做出的生产安全技术决策,其他副职不得否定。总工程师、安全副职对危及安全生产、建设的事项有权予以否决。

  第六条  矿井必须设立“一通三防”、地测防治水机构和专职副总工程师。受冲击地压(矿震)威胁的矿井必须设置防冲机构和防冲副总工程师。

  第七条  基本建设矿井必须设置相应机构和职位,严格安全技术管理。

  第八条  基本建设矿井必须严格按设计施工,严禁擅自变更设计和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生产矿井水平延深,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方案和初步设计,报市级煤炭管理部门(矿业集团公司)审批;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单位组织验收。布置采区必须由煤矿编制采区设计,报市级煤炭管理部门(矿业集团公司)审批;采区移交生产前,由原审批单位组织验收。市级煤炭管理部门(矿业集团公司)必须每年对所辖区域监管煤矿开拓布局及生产计划进行一次审查。

  第十条  大中型开采深度超过1000m、小型开采深度超过600m及受瓦斯、煤层自然发火、高温热害、水害、冲击地压(矿震)威胁的基本建设矿井,施工安全可靠性必须经过专家论证,报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采深超过800m及受瓦斯、煤层自然发火、高温热害、水害威胁及受冲击地压(矿震)威胁的生产矿井,开采深度和范围超出原论证深度和范围的,必须经过专家论证,报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一通三防管理

  第十一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实现生产水平和采区分区通风。严禁扩散通风、老塘通风、不合理的串联通风及角联通风,严禁无风作业、微风作业。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煤层群及容易自然发火矿井的采区,必须设专用回风巷。

  第十二条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或瓦斯涌出异常区,一个采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工作面数量不得超过2个,掘进工作面数量不得超过3个;其它矿井的一个采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工作面数量不得超过2个,掘进工作面数量不得超过5个。小型矿井一个采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工作面数量不得超过1个,掘进工作面数量不得超过2个。

  第十三条  矿井必须编制井下各用风地点通风设计和配风计划,确保各用风地点风量符合规定要求。严禁超通风能力组织生产。

  第十四条  所有掘进工作面供风必须实现“双局扇、双电源、自动换机、自动分风”;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和瓦斯涌出异常区必须实现“三专两闭锁”。全煤和半煤岩巷道,炮掘工作面迎头20m范围内,必须采用抗炮崩风筒。

  第十五条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高瓦斯区和瓦斯涌出异常区的矿井,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建立井下瓦斯移动抽放系统,开展瓦斯抽采抽放工作。采煤工作面瓦斯含量较高、工作面隅角或架间极易出现瓦斯超限、未建立瓦斯移动抽放系统的矿井,必须安装瓦斯抽排风机抽放,或设置引风障等措施抽排瓦斯,严禁采用局部通风机吹排瓦斯。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瓦斯排放制度。凡是启封密闭,不论瓦斯浓度高低,封闭时间长短,必须由救护队排放。排放瓦斯严禁“一风吹”,实行2个总指挥到岗后排放。地面总指挥,由矿总工程师或安监处长负责,在矿调度室指挥;井下现场总指挥,由矿通风副总或安全副总负责,在井下协调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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