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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3年11月29日

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发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11-29
实施日期:2014-03-01

        第二十三条 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贮藏记录制度,查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畜禽产品的贮藏日期、来源、品种、规格、数量、检疫证明编号、畜禽产品存货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贮藏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 从事畜禽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流向记录,如实记载关联人、时间、品种、规格、数量、检疫证明编号及联系方式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收购、屠宰、贮藏、运输下列畜禽产品:
        (一)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
        (二)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无动物检疫证明、畜禽标识的;
        (四)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入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畜禽产品。
        第二十六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养、收购、屠宰、贮藏、运输的畜禽产品及相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抽样检测;
        (二)调查、了解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产品,违法使用的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抽样检测计划,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抽样检测时,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被抽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检测的畜禽产品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并应当立即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抽样,送有资质的畜禽产品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九条 对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畜禽产品,以及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畜禽产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并监督货主对同一来源的畜禽产品予以销毁等无害化处理。拒不处理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对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不得随意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检查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行为时,对妨碍公务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检查;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核查;对确属涉嫌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产品相关企业信用档案,将企业信用情况通报信用主管部门,并与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追溯制度和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大或者典型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渠道,依法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记录的;
        (二)畜禽收购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收购记录的;
        (三)从事畜禽产品运输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流向记录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拒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养殖场、养殖小区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对养殖专业户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贮藏记录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明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畜禽的,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对饲养的畜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畜禽屠宰厂(点)允许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检疫申报受理单和检查签章不齐全的畜禽进厂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同类检疫合格畜禽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点)出厂(点)未经质量安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或者出具虚假质量安全检验证明,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点)被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畜禽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七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者、收购者、屠宰者、贮运者使用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畜禽产品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仍然收购、屠宰、贮藏、运输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畜禽产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饲养、收购、屠宰和贮运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或应给予处罚而未处罚的;
        (三)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或者答复的;
        (四)畜禽产品检疫机构及其检疫人员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五)未依法履行职责,出现重大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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