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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3年10月18日

抚顺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3年第169号
发布单位: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3-10-18
实施日期:2013-12-01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寒冷、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区、开发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以及雷电灾害防御、气候可行性论证和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水务、教育、民政、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气象灾害防御创新项目资金,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水平。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依法参加气象灾害防御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通过参加保险防御气象灾害风险。

市、县人民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省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要求,编制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及发展趋势的预测、预估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标准;

(五)气象灾害防御项目、措施和实施方案;

(六)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七)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要求应当作为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电力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要求。

城市防灾工程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四)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出具的意见书。

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意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防灾减灾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二)建设项目及附属设施是否影响或破坏气象探测环境;

(三)应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或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是否开展了评估或论证等;

(四)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所用气象资料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市政公用工程;

(四)高层建筑、各类发射塔和观测塔、通讯枢纽、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设施等重点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

第十三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程序及要求和防雷装置施工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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