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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4日

吉林省锅炉设备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发 文 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发布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0-05-25
实施日期:1990-05-25

  第四章 在用锅炉设备的检测

  第十六条凡在我省内安装使用的锅炉设备,必须按环保要求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实行定期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检测。

  第十七条检测项目:

  一、必测项目:烟尘排放浓度、烟气林格曼黑度、除尘设备进出口浓度。

  二、选测项目:锅炉出力、过剩空气系数、排烟温度、烟气含湿量及排烟气体成分等。

  第十八条经测试合格的锅炉设备,单位可持《测试报告》到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消烟除尘合格证,持证期间可免交超标排污费。对测试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完成设备改造任务并进行复测。

  第十九条凡检测不合格或虽持有消烟除尘合格证但在运行中仍出现排污超标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按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治理或封炉。

  第二十条锅炉设备的环保要求检测工作由各级环境保护监测部门承担,并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市(地、州)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锅炉设备检测,统一安排检测任务、检定仪器设备和技术考核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各级环境保护监测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检测方法开展锅炉设备的环保要求检测工作,并定期向市(地、州)环境保护部门上报被测单位的所测数据及有关资料。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对执行本办法,在消烟除尘和在锅炉设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现一次处以该单位领导及操作人员三十元以上罚款;超过三次收缴运行合格证,并从第一次发现之日起,加收三至五倍的超标排污费。

  一、除尘设备敞口运行的;

  二、除尘设备磨损漏风不及时维修的;

  三、不按规程操作锅炉设备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该单位三千至一万元罚款,并从发现之日起,加收二至五倍超标排污费。

  一、未经允许擅自拆除除尘设施或无故闲置不用的;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二十五条拒绝对锅炉设备进行检测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锅炉设备检测单位不按规定测试,不按时上报测试数据并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的,由环保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并追究其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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