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工伤雇工或者因工死亡雇工的供养亲属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其中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签订协议,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与个体工商户签订协议,由个体工商户一次性发放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已经按月领取了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
本办法施行前,一级至四级工伤雇工已经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调整。
第十二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雇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个体工商户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个体工商户支付。
个体工商户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其雇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由个体工商户支付。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为雇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雇工可以向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由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雇工与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关系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间。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保的;
(二)个体工商户瞒报雇工人数的;
(三)个体工商户、工伤雇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对于年龄所称的“以下”均含本数,“以上”均不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