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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1月28日

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11-28
实施日期:2015-02-01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规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临时对外消纳建筑垃圾,但是应当在三日前报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再生利用建筑垃圾的;
        (二)因建设项目或者低洼地区改造需要回填的;
        (三)需要堆坡造景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消纳建筑垃圾: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周边环境整洁;
        (四)记录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定期报告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五)出入口道路硬化;
        (六)配置专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告知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和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监督管理等信息;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交通事故等信息;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供未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沿途遗撒、泄漏和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运输单位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非法用地查处等信息;
        (六)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施工场地出入口车辆冲洗平台设立使用情况等信息;
        (七)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乡建设、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机构,科学、合理地制定限制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运输路线的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可以规定临时限制处置建筑垃圾的时间和区域。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夜间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实现城市管理、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机构工作联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
        第三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提供给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加装车牌号识别灯,故意遮挡、污损车牌号识别灯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车牌号识别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使用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密闭苫盖装置或者未使用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运输单等证件的,按照每车次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在施工场地出入口进行监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居(村)民装饰装修住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实行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未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沙石、粉煤灰、种植土和其他散装物料运输车辆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县建制镇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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