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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9月17日

淮安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发 文 号:淮安监[2009]94号
发布单位:淮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9-09-17
实施日期:2009-10-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1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察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安监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监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期限以及实施主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以市安监局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还应当遵循本局制定的《淮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意见》和《淮安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试行标准》。县级安监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以参照上述标准。

    第六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管辖。行政处罚管辖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市属生产经营单位、驻淮中央和省属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安监部门管辖。

    未设立安监部门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安监部门管辖。

    第七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填制《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有关材料于5日内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安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八条  县级安监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和相关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委托执法的具体标准和程序另行制定。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安监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实施委托的安监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并参照本规定。

    委托的安监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行政处罚行为,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安监部门(含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察机构、乡镇和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不少于2人,主动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的目的和内容,并对被检查单位明确提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填写《现场检查记录》,详细记录存在的问题和不安全因素,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确认,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对被检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除当场可以立即改正或排除外,应当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限期改正,并依被检查单位申请或期限届满后10日内组织复查。复查时应当依法针对不同情形作出处理,同时下达《整改复查意见书》。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必要采取查封、扣押、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等行政强制措施或现场处理措施,应当向本级安监部门负责人报告现场情况,经本级安监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方能实施。采取有关行政强制措施或现场处理措施,应当填写一式两份《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当场交付给被检查单位,另一份存档备案。行政强制措施或现场处理措施的实施,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或者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依法给予警告或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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