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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8月27日

徐州市消防条例

发 文 号: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发布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09-29
实施日期:2005-11-09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原则,通过专题评估、论证、试验等方式组织性能化防火设计,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方可采用: 
  (一)现行消防技术规范未作明确规定的; 
  (二)按照现行消防技术规范设计确有困难的;
  (三)拟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
  第十六条 建筑消防安全出口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下列场所的安全出口标志的宽边应当大于0.5米、长边应当大于0.8米: 
  (一)单层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或者总面积大于三千平方米的商场、超市、室内集贸市场、歌舞厅、影剧院等公众聚集场所; 
  (二)客运车站、民用机场的候车、候机厅(楼)、体育场馆、会堂等大空间场所;
 (三)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医院的门诊楼。 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上应当设置带有应急电源的灯光型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疏散通道的地面上或者疏散通道墙面上距地面一米以下的位置。 
  第十七条 建筑防火分隔设施应当完好有效。禁止下列情形: 
  (一)常闭式防火门平时处于开启状态或者开启后不能自动关闭的; 
  (二)双扇或者多扇防火门丧失按顺序关闭功能的; 
  (三)防火卷帘下方或者运行轨道上放置物品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影响关闭的。 
学校、医院、商场、市内集贸市场等人员流量较大,不宜设置常闭式防火门的建筑,其疏散通道上的防火门和消防合用前室的防火门应当设置为常开式防火门。常开式防火门应当设有自动释放器和信号反馈装置,火灾发生时能自行关闭或者集中统一关闭。 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应当畅通,疏散设施应当完好。禁止下列行为: 
  (一)锁闭、堵塞安全出口或者设置影响安全疏散的门帘、屏风等设施; 
  (二)遮挡、覆盖或者关闭消防安全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标志、机械排烟送风设备、火灾事故广播等疏散设施; 
  (三)利用平屋面作为紧急疏散通道的建筑物,锁闭、堵塞屋面出口或者占用屋面影响避险。 
  第十九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物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全天值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占用防火间距; 
  (二)堵塞消防通道; 
  (三)埋压、圈占消火栓; 
  (四)擅自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 
  (五)毁损、遮挡、关闭消防设施和器材。 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
  (一)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
  (二) 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
  (四)其他依法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
  前款所列第二项、第三项的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
  单位新员工上岗前必须经过不少于一个工作日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至少每半年对员工进行一次集中消防安全培训,每次集中培训时间不应少于一个工作日。 
  第二十二条 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大型专用仓库、消防重点企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一)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检测、维修单位的; 
  (二)不按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监督,或者不履行、拖延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  (三)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按规定通知责任人整改,或者发现火灾隐患不按规定报告的; 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
  (六)向被监督单位或个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乱收费的; 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营业性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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