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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2年10月30日

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2-10-30
实施日期:2013-05-01

  第六章 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应当依照国家及其他相关规范设置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垂直电梯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在制定相关规划时予以确定。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的需要,并征求市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评估报告: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掘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作业、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等显著影响轨道交通地下设施安全,危及轨道交通运营活动的;
  (五)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轨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六)需移动、拆除和搬迁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无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十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保证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保护区的安全状况进行日常巡查和管理,对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及安全运营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应急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分别报市建设、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物资、装备,成立应急管理领导机构和具体办事机构,组建应急咨询专家组和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应急培训、演练,建立与全市应急保障体系联动的机制。
  第五十四条 发生突发事件,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先期处置、抢救,疏散人群,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同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及时向上级报告或者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轨道交通专项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将突发事件处置、救援等信息向公众发布。
  第五十五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临时性服务规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
  当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并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编制相关轨道交通规划,未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或者未组织专家论证的;
  (二)未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擅自变更轨道交通规划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用途的;
  (四)未履行安全保护区管理相关职责的。
  第五十七条 市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职权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范围内进行综合开发活动的;
  (二)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对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进行综合开发的;
  (三)综合开发未优先建设轨道交通运营配套设施,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等公共配套设施的;
  (四)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将与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直接相关的权益或者资产进行抵押、质押、置换的。
  第五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建设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暂停线路运行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二) 未设立安全运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运营管理人员的;
  (三)未开展安全运营的日常检查和安全性评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
  (四)未制定运营应急处置方案的;
  (五)未及时处置、如实报告安全运营事故的;
  (六)允许从业人员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格上岗的;
  (七)暂停线路运行,未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的;
  (八)未保障轨道交通通道、出入口畅通的;
  (九)未按规定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的。
  第六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出轨道交通指引导向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列车运行信息和换乘指示的;
  (三)未按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五倍以下的票款:
  (一)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
  (二)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第(三)项至第(十)项禁止行为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禁止行为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提交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评估报告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主变电所、集中冷站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环控、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和报警、机电设备监控、售检票、电扶梯、屏蔽门或者站台安全门、站内外导向标志、旅客信息系统,隔音屏障、人防设施和公共服务及应急疏散场所等。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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