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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2月09日

河南煤矿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发 文 号:豫煤安监技装[2010]8号
发布单位: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布日期:2010-01-07
实施日期:2010-01-07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河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审核、颁发资质证书。
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及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河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健全安全评价的申诉、投诉、举报制度,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受理社会和个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河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八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接受河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不得拒绝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规定要求参加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的定期与不定期考核工作,考核不合格的,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安全评价发挥技术支持作用情况季度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安排专人具体负责统计上报工作,并按规定分别于每季度之后5日内、每年1月5日前将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安全评价机构工作开展情况统计报表及安全评价机构发挥技术支持作用情况统计报表报送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安全评价机构上报资料,经统计汇总后分别于每季度之后10日内、每年1月15日前统一报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定煤矿企业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二)以备案、登记为由,擅自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限制外地煤矿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工作;
(四)干预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煤矿安全评价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煤矿安全评价机构摊派;
(七)在煤矿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河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河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经延续或者未批准延续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九)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十)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监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被评价对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的情形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撤销甲级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外由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在其资质有效期届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办理相应的煤矿安全评价资质证书;逾期不办理煤矿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未取得煤矿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7日起施行。原豫安监管技装〔2003〕第27号公布的《河南省安全评价管理办法》不再适用于煤矿类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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