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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6年08月30日

河北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发 文 号:冀政[2006]69号
发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6-08-30
实施日期:2006-08-30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奖惩机制,对安全生产工作中遵章守纪、年内未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从业人员给予奖励;对违章管理和违章操作人员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生产经营单位的党组织、工会、共青团组织等部门要协同合作,齐抓共管,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主要负责人必须坚守岗位并立即组织救援,配合事故调查组展开事故调查,依法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不得瞒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国家和本省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煤矿企业工伤保险补偿和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不得低于20万元,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也要适当提高赔偿标准。赔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分担生产安全事故风险,提高对事故受害人员或者受害人员家属经济赔偿的支付能力。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支持工会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研究解决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监督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成本,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五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的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在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兼并、收购、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控制变更、变动实际进程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切实负起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监督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治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中的安全管理方面的内容应认真审查,发现未按规定约定有关事项的,应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为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参保参保职工进行工伤认定并保证符合条件的职工按法定标准享受工伤保险的各项待遇。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要负责督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按本规定确定的标准对事故受害人员或者受害人员家属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总结和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为加强安全生产创造有利的社会氛围。对生产经营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典型予以曝光。对不依法履行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行为,鼓励群众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五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因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负责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行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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