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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7月29日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7-29
实施日期:2016-09-01

        第三十四条 通过减量替代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不得投入生产。
        第三十五条 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区域和行业,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和行业除民生工程以外的,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达到总量控制要求;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相关文件。
        第四章 燃煤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控制燃煤消费总量。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并规定实施步骤。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积极推广先进燃煤设备和技术,提高煤炭利用能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限制燃煤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禁止燃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禁止燃煤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推动实施,现有燃煤设施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禁止在限制燃煤区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锅炉、窑炉、发电机组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和县城饮食服务业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饮食服务业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限制燃煤区禁止销售、使用散煤。限制燃煤区个人用煤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固硫型煤,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固硫型煤。
        第三十九条 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开采,禁止销售和燃用不符合标准的高硫份、高灰份煤炭。新建煤矿必须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对已建成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第五章 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交优先的原则,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支持鼓励选用新能源、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在本省生产和销售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实行排放污染定期检验制度,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排放管理信息化平台,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
        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二)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
        (三)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通过安装作弊软件、更换车辆上线检测等弄虚作假的方式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放维修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具备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资质的检验机构实行三检合一,尚不具备三检合一检测条件的检验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新建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三检合一的规范进行建设。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从事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检测业务的,应当具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的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条件,并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不得提供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服务;不得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禁止驾驶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不合格或者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管理,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抽查。
        第四十八条 鼓励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批发、零售成品油质量的监督检查。成品油销售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商务主管部门报告销售成品油的质量状况。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成品油。
        第六章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第五十一条 在本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良好的环境信用记录。建设单位在招标施工单位时,应当将环境信用记录纳入招标条件。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应当将该费用单列,并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当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施工工地应当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标准设置围挡;
        (三)施工单位应当硬化施工现场主要通道和物料堆放场所,其他场所也应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石方、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四)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工地出口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车辆清洗处需设置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六)建(构)筑物拆除时应当设置封闭围挡、采用喷淋等抑制扬尘措施;
        (七)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八)遵守国家和所在城市施工环境保护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贮存、运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
        第五十五条 渣土消纳场和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第五十六条 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加强清扫保洁管理,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十七条 矿山开采的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硬化。
        在开山采石、采砂和开采其他矿产资源过程中以及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矿权人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七章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 新建扩建汽车制造、家具制造及其他工业涂装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一定比例的水性涂料等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
        鼓励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六十条 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等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危害人体健康。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
        禁止在城镇建成区餐饮规划布局外的公共场所经营露天烧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运行,并按替代吨位数每吨1万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未按有关维修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无偿返修,按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维修经营许可。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通道和物料堆放场所进行硬化,未对其他场所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未对土石方、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二)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工地出口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车辆清洗处未设置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三)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未及时覆盖破损路面,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未及时修复路面;
        (四)建(构)筑物拆除时未设置封闭围挡、采用喷淋等抑制扬尘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明显下降、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环境严重污染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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