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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2月29日

贵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第27号
发布单位: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12-29
实施日期:2015-03-01

  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测绘,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测绘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地下管线检查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井盖、井身应当铸压行业名称、抢修电话等信息,在检查井旁设置规范醒目的权属单位标识。井盖、井框(圈)应当与相邻路面齐平,相对高差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建设与维护规范。
  铁质检查井盖应当具有防盗功能并使用符合要求的材质。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第三章运行维护
  第二十五条地下管线共同沟(廊)作为市政公用事业项目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市辖各区地下管线共同沟(廊)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共同沟(廊)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共同沟(廊)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地下管线由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维护管理。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日常巡查、维护、信息档案等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报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二)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评估运行状态;
  (三)配备专人巡查、维护,做好巡查、维护记录,发现破损、缺失、老化的及时修复、更新,一时无法修复、更新的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尽快修复、更新;
  (四)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涉及区段、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管线及相关设施完好有效、安全运行;
  (五)发生事故的,立即组织应急处置,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等部门;
  (六)发现不属于自身责任范围需要处理的安全隐患或者事故,立即通知权属单位处理;
  (七)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地下管线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的,抢修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同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依法申请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地下管线拆除。
  属权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拆除。不便拆除的,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二十八条地下管线检查井、阀门井、消防井(栓)、雨水口等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维护管理:
  (一)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共用地下管沟的,由有管辖权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共用单位明确权属单位分片负责;
  (三)丢失、损坏的,在2小时内补装、修复;
  (四)损坏严重或者发生坍塌、沉降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立即采取工程性修复措施,主次干道和闹市区4小时内、其他地段和区域8小时内进场围栏施工,并设置警示标志。
  前款规定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权属不明的,由有管辖权的市政设施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明确权属单位负责。不能确定权属单位的,除影响有关单位或者市民正常生产、生活、工作的外,由有管辖权的市政设施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填埋废弃并修复路面。
  第二十九条地下管线及其相关设施需要委托维护管理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专业机构维护管理。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委托方应当自委托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划定本行政区域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志;
  (四)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和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地下管线、检查井等方面的事故报告、责任追究等制度。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维护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发现隐患,督促及时处理。发生事故的,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鼓励权属单位向保险公司购买地下管线检查井井盖设施公众责任险,保障井盖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取赔偿。
  第四章档案信息管理
  第三十三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保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地下管线工程纸质档案的建档、归档、验收、移交工作:
  (一)工程开工前,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建档手续;
  (二)工程建设过程中,按照规定做好各类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
  (三)工程竣工验收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档案预验收;
  (四)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十五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权属明确的,及时补办建档手续。
  权属不明确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查明未建档地下管线的性质、权属,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委托测绘单位测量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后,及时补办建档手续。
  第三十六条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涉及的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工作:
  (一)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二)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统一标准,整合资源,进行综合利用,实现互联互通;
  (三)根据地下管线变更情况,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和权属、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信息进行普查、测绘。
  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组织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专业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与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联接。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要求,根据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度建立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一并移交。
  纸质、电子档案符合规定的,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发给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移交证书。
  第四十条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测绘等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相关档案信息资料。
  第四十一条地下管线建设、权属、管理等单位提供或者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现状及档案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涂改、伪造。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其管辖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普查工作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地下管线普查工作方案由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地下管线普查技术标准和规程。
  地下管线专项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
  第四十三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将地下管线涉及信息录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动态管理:
  (一)地下管线工程纸质档案信息,自档案接收之日起30日内;
  (二)地下管线普查成果信息,自普查成果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
  (三)其他信息及时录入。
  第四十四条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属于基础测绘成果或者属于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需要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地下管线建设、权属、管理等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得收取查询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管理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或者移交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及档案资料、信息的;
  (二)未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并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成果资料和工程竣工图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法或者市政设施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日常巡查、维护、信息档案等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的;
  (三)未配备专人进行巡查、维护,或者发现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破损、缺失、老化等情况不按规定处理的;
  (四)发生事故后,未立即组织应急处置的;
  (五)发现不属于自身责任范围需要处理的安全隐患或者事故不立即通知权属单位处理的;
  (六)未按照规定拆除废弃地下管线,或者未将不便拆除的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权属、管理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测绘等单位的不良记录,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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