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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4月01日

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

发 文 号:黔府办发〔2009〕30号
发布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2009-04-01
实施日期:2009-04-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省各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各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监督管理责任及职责划分

    第六条 各地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督促解决;

    (二)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三)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四)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考核和奖惩;

    (五)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和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升安全生产能力;

    (六)逐步建立健全省、市、县、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和执法监察体系,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七)建立健全省、市、县、乡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八)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控制指标体系,逐级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体系;

    (九)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实行“一票否决”;

    (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立即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处置和排除;

    (十一)组织治理公共设施以及无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二)对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十三)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四)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

    (十五)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十六)运用信息化等手段,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

    (十七)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八)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加快建设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

    (十九)建立有效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和应对自然灾害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

    (二十)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二十一)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二十二)及时统计和上报生产安全事故;

    (二十三)按照职责范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二十四)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十五)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法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经常性巡查,依法打击和取缔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收购、运输等行为。

    第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省、市、县、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在黔及省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05〕5号)规定执行;

    (二)省属企事业单位(含省管企业)在省、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上规定,逐一明确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监督管理主体单位。

    第八条 以下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

    (一)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及实际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

    (二)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和控股公司是其所控股的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分厂、派出单位、二级及以下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三)政府有关部门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

    (四)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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