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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4月09日

贵州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发 文 号:黔安监办[2010]53号
发布单位: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0-04-09
实施日期:2010-04-09

  第四节  告 知

  第四十一条  执法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经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幅度及当事人应当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四十二条  执法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执法监察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加重处罚。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记载陈述申辩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第五节  决定与送达

  第四十三条  执法监察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7日内送达受处罚单位或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监察部门的印章。

  第四十四条  执法监察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法监察部门向当事人宣告,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日内送达当事人。

  送达日期的确定:

  1.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行政处罚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上签收,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3.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时,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由其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4.当事人已向安全监管部门指定代收人的,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代收人签收,并由代收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留置送达。被处罚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送达人应当邀请当地乡镇、街道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住处。

  (三)委托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部门送达,受委托单位接受委托后,应立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以当事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监察部门指派专人直接交付邮局挂号寄给当事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到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五)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采取上述几种方式无法送达的,执法监察部门可以在报刊等媒体上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执法监察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节  执 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监督有关单位、个人履行。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未缴纳罚款的,对被处罚单位(个人)应当下达《催缴罚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已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及诉讼的情况说明、申请机关法人身份资格证明、经办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调查中有关材料,以及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并经安全监管局或者执法监察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提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书面申请理由,案件办理人员应当填制《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报经相关负责人审批。一般违法案件,由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批;严重违法案件由安全监管局分管执法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审批。案件办理人员应当根据审批后的处理决定意见,填制《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

  第四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应根据国家规定处理。销毁物品,按国家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和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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