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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4月09日

贵州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发 文 号:黔安监办[2010]53号
发布单位: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0-04-09
实施日期:2010-04-09

  第二十八条  案件办理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  案件办理人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地点和物证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通知被检查单位当事人到检查现场。

  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记载检查场所的具体方位、地点,记录现场检查的时间,过程、内容、范围、方式和结果,并将《现场检查记录》当场交被检查单位的现场负责人核对,由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拒绝签章的,执法人员应注明拒签理由,有其他人在场的,应请他人签名证明。

  第三十一条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或物体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指派勘验人员勘验检查,并通知当事人到场。

  勘验检查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录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检查单位、人员、被检查单位的相对人等勘验参加人员和勘验检查的内容、过程、结果等现场情况;《勘验笔录》应由勘验人、当事人、被邀请人、记录人应当分别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拒绝签章的,执法人员应注明拒签理由,有其他人在场的,应请他人签名证明。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对涉嫌违法财物抽取样品保存证据,或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抽取样品送交有关部门鉴定其合法性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抽样调查取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记录被抽样取证单位及其现场负责人,抽样取证的时间、地点、证据物品名称;样品抽取完毕,抽样人和被抽样取证单位现场负责人应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可由在场其他人见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过程中,对需要经过技术鉴定的证据物品,应当委托具有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委托书》。

  《鉴定委托书》应当记载物品名称、鉴定要求和提交鉴定报告的时间。

  第三十四条  案件调查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安全监管局或者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审批。案件办理人员应当填制《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报经相关负责人审批。一般违法案件,由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批;严重违法案件,由安全监管局分管执法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审批。

  (二)告知。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经审批同意后,应当填制《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通知当事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的数量、规格、性质和保存地点。

  (三)处理决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应当在采取措施之日起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案件办理人员应当填制《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违法事实成立的,应予没收;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应当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经审批同意后,填制《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

  第三节  案件审理

  第三十五条  案件审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基本要求是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第三十六条  安全监管局在执法监察部门设立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委办公室),负责处理安全监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日常事务,初审案件承办机构提交的案件。

  第三十七条  对立案调查的案件,违法事实已经查清,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理人员应当整理汇总案件证据,填制《案件处理呈批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一般违法案件,由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批,严重违法案件由安全监管局分管执法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审批。

  《案件处理呈批表》应当同时附上《案件调查报告》,写明案件调查经过、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理意见的建议,以及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初审。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报由安全监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由执法监察部门集体讨论,报安全监管局分管执法监察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应当审查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依据是否准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并制作《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记载讨论的时间、地点、主持人、汇报人、记录人和出席人员、讨论的内容和结论性意见。

  第四十条  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安全监管局分管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审查决定的结论性意见或者经举行听证决定的结论性意见,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构成违法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须由安全监管部门处罚的,由执法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由执法监察部门补证;

  (五)违法案件不属于安全监管部门管辖的,填制《案件移送书》,移送有关部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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