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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7月05日

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发 文 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37号
发布单位: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5-10-08
实施日期:2006-01-01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为《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8日

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安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学生和居民、村民中开展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 下列区域或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及其他人口密集场所;

  (三)重要军事设施、仓库、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

  (四)加油(气)站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五)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等;

  (六)教学、科研单位的办公、教学、科研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火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八)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产权或使用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六条 在禁放区域或场所内,禁止生产、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下列区域(不含第五条规定的禁放区域或场所)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下简称限放区域):

  (一)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城区;

  (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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