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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交通事故认定机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5月18日


  
  3、若不服事故责任认定,救济途径通畅,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大大削弱。前面,笔者也已经谈到按现行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若不服事故责任认定,无权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能在民事诉讼中或者刑事诉讼中通过举证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而与交通事故相关的证据均掌握在交警部门的手中,要求当事人自己去搜寻足够的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作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难度相当大,而且一旦公安机关认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话,该责任人的人身自由都已经受到公安机关的限制,其就没有机会去收集证据去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而在笔者设计的方案中,即使事故当事者涉嫌交通肇事而被限制人身自由,当事人也只需要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就有义务去全面审核,当然事故当事者也可以举证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但这不是当事人的法律义务,而是其权利,这样可以从根本上保障事故当事者的合法权益。
  
  4、对当事人权利救济非常及时。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若公安机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责任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话,那么即使该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也只有到了法院刑事审判阶段才能纠正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将人身权利放在第一位的法治社会来说,对责任人的权利救济也来得太晚了。而在笔者设计的方案中,当事人若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直接就可以申请重新认定,若确属责任认定错误,上一级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将予以纠正,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就会恢复人身自由,用不着等到刑事审判开庭时,这样其人身权利就能得到及时的保障。
  
  5、改变了将所有的救济希望全部寄托在没有专业知识的法官身上的困境。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若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只能在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中让法官对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纠正。但是,法官并不具有交通事故的专业知识,只能在非常明显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纠正事故责任认定,在一般情况下,法官由于交通事故方面的专业知识欠缺,很难纠正事故责任认定。在笔者设计的方案中,上一级交通事故鉴定委员成员都是精通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他们对事故责任认定了如指掌,能及时发现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并予以纠,这更能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在《新交法》实施之前,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新交法》规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减弱交警部门的行政职权的色彩,本文采用《新交法》的规定,故取题为“当前交通事故认定机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②根据2005年公安部的新闻发布会公布的数据,2004年我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567753起。
  
  ③《新交法》颁布后一年内,笔者已经接待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来访者40人次,而在《新交法》颁布前一年接待了20人次,整整翻了一倍。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属于第一条第六款的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诉讼收案范围,所以最高院的1992年的司法解释未违背本解释精神。
  
  ⑤刘善书,《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法律适用》2000年第1期。
  
  ⑥佛山市中院行政庭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诉性问题探讨》,载2004年8月4日

  ⑦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著:《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186页。
  
  ⑧王家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及其可诉性》,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21日三版。
  
  ⑨陈凤平、吴丽芬,《从本案看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冲突与选择》,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5月28日四版。
  
  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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