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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程师考试案例分析

  
评论: 更新日期:2009年09月09日

  案例分析: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对小煤矿不依法严格审批案
  
  某日13时11分,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号煤矿井筒(22%下山平烟)离井口880米处发生特别重大透水事故,每小时涌水量约800立方米,致使三条平峒大部分被淹,直接经济损失3401.8万元。
  
  经过调查查明,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该县一个体煤矿非法开采河床煤柱,并越界穿河同矿业公司的一号煤矿井筒多处相互打通。由于该个体煤矿开采河床煤柱发生透水,水流沿该个体煤矿涌入矿业公司的一号煤矿井筒造成此次透水事故。
  
  分析事故原因及责任。
  
  参考答案:从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看,是由于个体小煤矿非法越界开来造成透水事故。但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该县对煤炭资源的管理工作跟不上。80年代初,在“放开搞活,有水快流”的政策指导下,该县小煤窑迅速发展起来,加之该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几经变化,曾先后由县乡企局、煤炭局、矿管站和矿管局分别管理,办证审批不严,管理水平低,在很短时间内为23个小煤窑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使所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界线不清,导致河床煤柱被采,河床多处塌陷,小煤窑之间、小煤窑与大煤窑之间打通,河水泄入井下采空区,形成地下暗河,导致事故发生。
  
  该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9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依法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因此,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审批职责,不得降低标准和要求。该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小煤矿审批不严,使一些根本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窑投入生产,不仅自身发生事故,还最终导致大矿发生特大透水事故。这个教训是深刻的。该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分析:矿业公司干扰工会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案
  
  某市矿业公司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造成8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100万元。事故发生后,所在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与市工会组成了事故调查组,但矿业公司对事故调查处理不予积极配合,认为工会不是行政管理部门,不应当参加事故调查。一名公司领导甚至对参与调查的工会同志不理不睬,声称:“这事跟工会有什么关系,你们瞎掺合什么?”在召开事故调查有关会议时,公司领导坚持不让工会的同志参加。事故调查组一直向公司领导讲解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道理,但公司领导拒不接受。事故调查处理因此受到阻挠。
  
  分析案例性质。
  
  参考答案:这是一起生产经营单位干扰工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案例。
  
  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从业人员的利益,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工会参与事故调查处理,是其一项法定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52条已经明确规定,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劳动法》、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条例、特大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非法干涉。本案中,矿业公司不允许工会参加事故调查,侵害了工会的权利,是错误的,应当予以问纠正。

  案例分析:制鞋厂封闭员工宿舍出口案
  
  某制鞋厂是一家私营企业,有从业人员100多人。鞋厂老板为了所谓“安全原因”,将员工宿舍的窗户全部用铁条封上,并且每天晚上职工休息后,都让人用一把大领将宿舍的门从外面反锁。一天晚上,一名女工用电热水器烧水,由于白天过度疲劳,水未烧开该女工就睡着了。热水器子烧后造成电路短路起火。由于宿舍内可燃物多,火势蔓延迅速。工人惊醒后想逃生,但窗户封死,大门从外面反锁,根本无路可逃,致使80多名工人全部被烧死,其中绝大部分是年仅20岁左右的打工妹。大火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多万元。
  
  分析事故原因。
  
  参考答案:这是一起因封闭员工宿舍出口而导致大量人员伤亡的事故。其教训是相当深刻的。
  
  本案中,制鞋厂老板法律意识、安全生产意识相当淡薄,将员工宿舍的窗户用铁条封死,并每晚将宿舍大门从外面反锁,这本身就是一种侵犯、限制员工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
  
  同时,这种行为也是一种极其危险的行为。因为该宿舍所有的出口都被封闭,一旦出现紧急情况,职工根本无法撤离。实践中,这种现象并不是绝无仅有,特别是在一些个体、私营生产经营单位,其负责人出于各种各样的动机(例如怕员工偷东西等),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员工宿舍的出口。这种行为往往并不被人们所重视,但却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出口。该制鞋厂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了对在事故中死亡的职工予以赔偿外,还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分析:建筑施工单位不依法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案
  
  某建筑施工单位有从业人员1000多人。该单位安全部门的负责人多次向主要负责人提出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单位负责人另有看法,认为建立这样一个组织,平时用不上,还老得花钱养着,划不来。真有了事情,可以向上级报告,请求他们给予支援就行了。由于单位主要负责人有这样的认识,该建筑施工单位一直没有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后来,有关部门在进行监督和查时,责令该单位立即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分析案例性质。
  
  参考答案:这是一起建筑施工单位不依法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案件。
  
  应急救援组织是指单位内部建立的专门负责对事故进行抢救的组织。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对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迅速、有效地进行抢救,避免事故进一步扩大,减少人员伤亡,降低经济损失具有重要的意义。
  
  《安全生产法》第69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按照一般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不干预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机构如何设立,这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自主营权的内容。但考虑到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本身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一旦发生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都较大。因此,《安全生产法》对这些单位有针对性地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即要求其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本案中的建筑施工单位有1000多名从业人员,明显属于《安全生产法》第69条规定的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情况。但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却不愿意在这方面进行必要的投资,只算经济账,不算安全账,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这种行为是违反《安全生产法》上述有关规定的,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其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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