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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一般程序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08月10日

  4 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

  (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

  (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

  (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四、火灾损失统计

  1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2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

  五、火灾事故认定

  1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

  2 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

  3 灾害成因的认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报警、初期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情况;

  (二)火灾蔓延、损失情况;

  (三)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的事实。

  4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5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6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六、复  核

  1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理由和主要证据。

  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

  2 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的;

  (四)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受理的;

  (五)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相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3 原认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复核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案卷。

  4 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变动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火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5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七日内送达申请人和原认定机构。

  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认定正确的,复核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的;

  (三)起火原因、灾害成因认定错误的。

  6 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应当重新调查,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火灾事故认定书。重新调查需要委托检验、鉴定的,原认定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原认定机构在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有关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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