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尽快完善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机制

  
评论: 更新日期:2008年05月13日

一、我国保险制度中事故预防现状

目前我国的保险体系主要包括三大类保险,即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和互助保险。这三类保险在我国社会保险体系中各占有重要位置,相互不可取代。

1.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前的工伤预防

改革前,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工伤保险立法是1951年2月颁布,1953年1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实施细则。在这两项法规中,对工伤的认定、工伤治疗、工伤期间的收入保障及其因工伤致死的审定等,都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这一立法中有关工伤保险的只限于工伤发生后的鉴定与伤、残、亡的各项待遇标准,工伤保险是单纯消级的医疗照顾与生活保障,是“事后处理”型的,而“预先”型的事故预防内容则完全没有涉及,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工伤社会保险的积极作用。

工伤事故的预防工作由劳动部的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为加强此项工作,我国政府自50年代初就颁布了诸如劳动保护“三大规程”(《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种安全技术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等法规条例,此后又相继颁布了《矿山安全条例》等一系列法规条例,对企业劳动条件、生产环境以及保护劳动者的健康与安全的其他措施都做出了法律规定,对工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防范,无疑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从立法形式与工矿企业管理实践角度来看,到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与工伤预防工作分别由不同的政府部门管理和运行。

2.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试点中的工伤预防

自1989年以来,。我国海南、广东、福建、辽宁等10个省的30多个县、市先后开始进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试点,其中广东、海南、辽宁逐渐在全省实行改革,制定了省级立法,推进改革的实施。在改革过程中,各试点地区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探索和加强了“以工伤保险促进工伤预防”的机制。

一是以工伤保险基金为调控手段,促进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在实行工伤保险改革的省份及地区,根据本地区行业风险不同的特征,制定了不同的“差别费率”。一些市、县还在实行判别费率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了“浮动费率”的作法,将企业缴纳的工伤保费额度直接与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工伤预防措施及工伤事故实际发生率挂钩。实践证明,实行按行业不同事故频率确定判别费率和结合安全考绩实行功过奖惩办法,对于降低事故是行之有效的。

二是在工伤保险基金中设置专项资金用于事故预防。采取的措施主要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事故预防费用(主要是检测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安全生产科研及宣传教育费用;运用奖惩手段促进事故预防。

3.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中的工伤预防

虽然我国工伤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起步较晚,但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了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相结合的原则,明确了各地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工伤预防工作。在我国的工伤预防工作中,建立专职安全监督员队伍是其发展方向。工伤保险机构配备专职的安全监督人员,督促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向企业提出消除不安全隐患的建议,是工伤保险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

总体上看,我国工伤保险机构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工作还处于探索阶段。与国外保险机构相比,我国工伤保险机构还没有真正认识到工伤预防的重要性,舍不得花钱搞工作预防工伤。根据《中国社会保险年鉴》(2000年),1999年全国工伤保险的累计结余超过40亿元以上,而且据有关资料显示,2000年累计结余超过50亿元。在我国,近年来事故特别是特、重大事故频繁发生,而工伤保险结余却如此之高,显然工伤保险不能起到预防事故的作用,更体现不出统筹基金、共担风险的工伤保险原则。同时,目前我国工伤保险还没有明确职业康复和工伤预防所需资金的比例,即或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了工伤预防经费,其经费脱离了工伤保险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人为地割裂了工伤保险的业务,从而不利于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

由于我国商业保险和互助保险发展历史不长,对于事故预防工作开展得还较少,重承保、轻预防是我国商业和互助保险普遍存在的现象,在商业和互助保险机构中也基本没有专门从事事故预防的机构。而国外的保险机构从保险经营稳定和社会安全出发,在事后补救的同时,还积极采取事前措施,以防止风险的发生,有效降低出险概率。有些保险机构采取鼓励措施,促使被保险机构预防风险事故的发生,有些则直接参与风险的预防,拿出专门经费资助风险预防的研究,或设立有关机构用以预防风险事故的发生等。因此,与国外相比,我国商业和互助保险的事故预防工作还较弱。

二、完善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机制的建议

建立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机制,利用保险的功能促进事故预防,对企业安全生产形成制约机制,既是深化改革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手段。因此,必须采取多种举措,尽快完善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机制。对煤炭这一高危险作业行业,建立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机制更为重要。

1.以“两项费率”为经济调节杠杆

可根据煤矿安全生产事故频率及风险概率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首先确定合理的费率和费率差。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往往具有反复性和不可预见性,受生产工艺的特点、作业环境、劳动条件及广大职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安全素质影响很大。“两项费率”的确定如果不与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职业危险程度有为风险概率等直接挂钩,就不利于调动企业安全管理的积极性。因此两项费率应与其安全状况挂钩,而且应是动态的。尤其是企业的浮动率应以上年企业的工伤事故频率、作业环境、安全措施的改善和预防费用的投入以及员工的安全教育、法人安全意识等综合因素为依据定时调整,优则下浮、差则上调,以激励行业或企业抓好安全生产的积极性的主动性。

2.建立有效的健全职业伤害保险奖惩机制

对于当年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职业病或事故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除对企业下浮费率外,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按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的一定比例返还给企业,以奖励在事故预防和职业伤害保险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个人,对于工伤事故率和职业病发生率大大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除对本企业上浮费率外,应会同安全生产监察部门按照工伤保险奖惩制度对其惩罚,并限期整改。

3.开展煤矿安全生产评估和预防性检查工作

设置煤矿安全生产评估机构,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评估与检查系统,每年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开展评估,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一是普查。每年年初企业上报指标数据,主管部门审核数据后,录入评估系统进行评价;二是抽查。针对安全生产状况不好或不稳定的煤矿,以及当年度抽查重点对象,派出专家赴企业实地考察进行现场评估和检查。可以独立于保险机构之外。设置安全评估机构,挂靠在国家煤矿安全生产监督局管理的现有事业单位内,由安监局管理。该机构也可为商业性保险机构提供咨询、评估等服务;也可在保险机构内部设立专门的评估机构,开展安全生产评估、预防性检查、工伤事故信息统计分析等工作。通过不断完善,可调入安全方面的专业人员,逐步建立自己的预防队伍。

现阶段,工伤保险机构可以与安全卫生检测机构合作,委托它们定期对企业进行预防性安全检查,督促企业消除不安全隐患。

4.在保险管理机构设置安全技术培训与研究等机构

在保险管理机构和保险机构中直接设置安全培训及研究、技术监督、医疗、康复及转业培训部门。所有用来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措施都同时作为减少保险费用支出的手段。

5.形成安全监察与保险机构协调配合的机制

安全监察与职业伤害保险属于两个范畴,其工作范围各有侧重。防范和治理职业危害属于安全卫生监察工作,救治、抚恤和补偿职业伤害属于职业伤害保险工作。但两者的宗旨一致,都是运用自身的行为手段与调控体系减少和控制伤亡事故,都是立足于和服务于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劳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在事故预防方面,只靠保险机构孤军作战是不利于事故预防和控制事故的。只有强化完全监察与保险机构的配合力度,形成共管体系,才能从根本上搞好事故预防。因此,应本着“分工负责归口管理、协调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监察与保险机构的协调配合机制。

一是健全保险机构与煤矿安监部门定期联系、互通信息制度。煤矿安监部门应定期向职业伤害保险机构提供企业安全状况、职业危害程度及污染岗位分布情况,职业伤害保险机构应把企业工伤事故与职业病发生情况定期向安全监察部门通报。为对企业安全生产实施有效地监督,以及对企业职业伤害保险费率实行“预警”和对有害作业进行积极的预防提供依据。

二是建立安全生产事故双向报告制度。企业发生事故不仅要向煤矿安监部门报告,同时也要向保险部门通报。实行事故双向报告制度,可以为及时、准确地认定职业伤害提供可靠的依据,减少非职业性因素的干扰,以避免纠纷。职业伤害保险部门一方面可以监督职工和医疗机构及时作出医疗终结结论,避免小残大养,延长医疗终结期,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和工作,另一方面可以避免职工医疗终结期满后,企业拖延伤残鉴定时间,甚至不予进行伤残鉴定,侵害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三是建立事故管理与伤残鉴定的制约反馈制度。为了避免同一事故的重复性调查、分析,减少事故处理上的人力、物力浪费,提高工作效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组织事故调查分析时应邀请职业伤害保险机构积极参与,并建立“事故会审制度”,定期交流安全生产事故管理、伤残鉴定情况及企业的安全状况、职业危害等信息,以防企业瞒报、漏报或迟报影响伤残人员医疗康复的现象。

(杨瑾娣 杜红兵)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