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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化学工业部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办法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7月14日
 
  第十五条 监察员职权:
 
  (一)有权进入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执行监察任务;
 
  (二)可向各级化工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了解安全卫生情况,召集或参加有关安全卫生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在现场监察时,发现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行为和威胁安全健康的严重隐患,在权责令作业者停止工作。监察中发现的重大隐患,可以向被监察单位发出《化工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
 
  (四)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
 
  (五)对安全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建议给予奖励;
 
  (六)接受化工安全卫生监察知识的培训教育和考核;
 
  (七)对监察组织的行政处分有不同意见,可向上级监察机构反蚋并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监察员义务:
 
  (一)积极宣传“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督促化工企事业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各项安全卫生法规、规程的标准:
 
  (二)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事实求是、尊重科学,执行安监委下达的任务;
 
  (三)定期向任命机构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写出报告,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工作方法:
 
  (一)执行部级监察时,必须由部安监委下达任务;执行省级监察时,必须由省安监委下达任务;
 
  (二)执行监察任务时,必须由3名以上监察员组成监察组,并指定小组负责人;
 
  (三)监察人员必须持监察员证,并佩带《化工安全卫生监察》胸章,方能执行监察任务;
 
  (四)对被 监察单位下达的《化工安全卫生监察指讼书》,应分送被 监瘵单位、省、部安监委,监察组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 工作纪律:
 
  (一)应认真负责,坚持原则;
 
  (二)不准循私舞弊,不准歪曲事实,不准挟嫌陷害,不准打击报复,不准滥用职权,不准违法乱纪;
 
  (三)被监瘵单位要求保密的工艺条件、设备结构等技术关键,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漏。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九条对安全工业卫生工作取得较好成绩的化工企业的厂长,安监委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表彰或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条 通过安全卫生监察组临察,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厂长,方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进行表彰或奖励的建议:
 
  (一)任期三年以上,在任期内未发生死亡事故及一次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指直接经济损失,下同);
 
  (二)三年千人负伤率均低于0.3%;
 
  (三)治理整顿期间化工部下达的三年安全工作要点检查表,得分都达到900分以上。
 
  (四)连续三年尘毒合格率超过80%;三年职业病发病率持平或下降。
 
  (五)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各项管理工作符合规定。
 
  企业及其厂长受到表彰或奖励后,其内部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有贡献的人员由厂长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安全工作,属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由企业厂长从而负责。监察中发现以下情况之一,应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处分的建议,直至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一)安全管理工作不符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执行安全工作首长负责制,决策不当,致使安全管理工作漏洞多,现场不符安全标准要求,“三同时”未能贯彻执行,尘毒危害和事故隐患严重;
 
  (二)在任期内发生死亡或二次以上重伤事故;
 
  (三)在任期内发生经济损失达10万元以上的火灾、爆炸或设备事故;
 
  (四)在任期内发生一次经济损失达10万元以上的多人中毒事故或社会灾害性事故。
 
  (五)事故后不组织调查分析,不认真吸取教训,致使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育;
 
  (六)安全教育不力,设施不全,职工安全素质不高;
 
  (七)对《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不认真学习。不认真贯彻执行,各项有关工作不符合要求的。
 
  企业内部对事故责任者及安全管理责任者的处分由厂长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务院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布的《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试行条例》、《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惩试行规定》及《关于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惩试得规定的补弃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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