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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讲座之七十二

  
评论: 更新日期:2008年05月21日
违反《安全生产法》的刑事责任(六)

其他涉及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犯罪及刑事处罚(二)

一、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作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如实地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作出认证、检测、检验的结论、证明。这里所讲的出具虚假证明,是指出具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安全评价报告、认证结论或者有关检测、检验数据。作为承担技术服务的机构,如果出具有关安全生产的虚假的证明文件,会对安全生产构成很大威胁,甚至会因此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因此,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对有关的中介机构来说,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主体是特定的,必须是有关的中介机构;二是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三是情节严重的。这里讲的“情节严重”是指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手段比较恶劣;虚假的内容特别重要,以及因此而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等。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按照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处罚。

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所构成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本条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一)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例如,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就是一种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二)客观上必须有由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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