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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讲座之六十九

  
评论: 更新日期:2008年05月21日
违反《安全生产法》的刑事责任(三)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犯罪及刑事处罚(一)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即不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使得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二是经单位职工或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如本条规定的已经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三是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果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具备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而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导致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对本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存在的问题,经职工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后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解决,及时消除这方面的事故隐患,结果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违反《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2.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3.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4.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5.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6.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7.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8.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9.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构成本条的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比如,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二是经有关部门或者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如经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改正措施的行为;三是造成严重后果。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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