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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七十二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21年09月24日

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具备的资格条件及其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对于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为了加强对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的!督促机构加强自律,本次修正对本条进行了修改,与2014年的安全生产法相比增加了三个方面内容:一是明确制定安全认证、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的政府职能部门;二是要求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三是禁止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本条针对的是“两虚假”、“两出借”问题。“两虚假”,指的是安全评价机构弄虚作假,生产经营单位以虚假报告获取相关许可;“两出借”,指的是安全评价机构出租出借资质,评价人员出租出借资格证书。

一、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的资质条件

本条所讲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是指向社会开放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等的委托,对有关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产品、安全设备等进行技术性评价、技术性检验、安全认证等,并出具相关报告的机构。为保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客观、公正、准确,本条要求,承担这类职责的机构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包括对必要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资格方面的要求,对必要的检测、检验设备方面的要求,对必要的组织机构的要求,对建立健全有关检测、检验操作规程的要求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并且在资质的有效期内、在资质认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具有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不得将其资质借给其他机构,不具备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不得向具备资质的机构租借资质或者挂靠具备资质的机构。

本条所讲的“国家规定”,包括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比如应急管理部2019年出台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就对申请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次修改前,并未明确“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具体由哪个部门牵头制定,导致工作实践中难以落实。因此本次修改时规定,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明确制定资质条件的牵头部门。

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一方面,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客观、公正、规范、专业地完成受委托事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接受委托进行有关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必须做到客观、公正,不得与委托方存在利益交换或者其他影响其客观、公正出具报告的情形;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过程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操作规则进行,按照规定进行记录并归档。另一方面,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出具与实际情况相符,结论定性符合客观实际的报告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应当有明确依据,符合相关规则和标准,保证结果的合法性和准确性。如果报告存在失实情况或者出具虚假报告,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

要求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强化了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验验职责的机构的责任,利用公开公示等制度化建设手段,规范其从业行为,强化诚信意识,促使其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服务工作的真实性、科学性、严肃性,实现对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社会监督。很多地方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的服务和报告公开的具体要求作出了规定。比如,海南规定,在海南省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本机构网站上公开机构信息、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报告等相关信息,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之前,将上季度完成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有关内容依据项目的行业类别分门别类在网上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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