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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新《安全生产法》与“一事不二罚”

作者:乔志道  来源:中国安全生产报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修改决定于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新安法》将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对于某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新安法》较现行的《安全生产法》加大了罚款的数额,并将现行的《安全生产法》中多处限改处罚条款修改成了直接处罚条款,如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八条。下面我们针对《新安法》第九十四条第七项的内容设计一个案例。

   2014年12月5日,某安监部门执法人员到辖区内一机械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企业三名工人正在进行电焊作业,其中只有一人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执法人员当场下达整改通知,责令企业两名无证人员立即停止电焊作业,在取得相应资格前不得再次作业,同时按照《新安法》第九十四条第七项对企业处500元罚款,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12月10日,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复查时发现该企业两名工人正在从事电焊作业,虽然两人已报名参加培训,但未经考核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12月12日,安监部门对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这一违法行为进行立案,依据《新安法》第九十四条第七项决定对该企业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罚款;对该公司生产部长和两名无证从事电焊作业的人员分别处1万元罚款。

   本案中安监部门对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这一违法行为给予了两次罚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的规定,因此对企业第二次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无效的。有人认为本案中发现电焊工两次无证上岗是两个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分别处理。这种观点也是不对的,如果第二次检查发现电焊工无证上岗属于独立的违法行为,那么我们还应该从第一步责令限期改正开始,两次相同违法行为发生在一年内,我们在自由裁量时应考虑对企业从重处罚。

   《新安法》实施以后,许多企业或许未必能够第一时间组织学习,企业对安监部门的执法检查往往仍抱着“首查不罚”的心理。作为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我们在对企业初次检查时发现其存在违法行为,如果这种违法行为介于“可以处”与“可以不处”之间时,笔者建议责令企业限期改正的同时不需要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这也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的立法本意。

   我们在首查时应向企业宣传《新安法》的精神,告知企业逾期不改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复查时如果企业未按期整改,我们再按照《新安法》对其实施处罚,这时企业必定无话可说。这样会避免行政相对人与执法人员之间产生对立情绪和矛盾误会,较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效提高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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