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20年04月15日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

发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7号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发布日期:2020-03-24
实施日期:2020-05-01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3月19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0年3月24日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的管理,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是指按照本规定取得监察员资格的民航各级行政机关的执法岗位工作人员和受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委托从事民航行政执法工作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编制内工作人员。
 
  第三条民航局统一颁发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并依法对监察员实施监督管理。民航局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对监察员进行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和受委托组织按照本规定对监察员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民航局的指导和监督。
 
  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和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以及受委托组织负责监察员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监察员管理部门。
 
  民航局有关部门具体办理委托执法工作,应当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在委托执法事由发生、变更或者终止后向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备案。
 
  第四条监察员证是监察员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第五条监察员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出示监察员证。未出示监察员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配合。
 
  未持有效监察员证的民航行政机关的执法岗位工作人员及受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民航行政执法工作;但是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实施行政检查。
 
  第六条民航局对监察员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第七条监察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执法工作需要为监察员配备行政执法工作设施、设备。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八条监察员的类别分为监管类和督导类。
 
  第九条监管类划分为航空安全、飞行标准、适航审定、机场、航空安保、空中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网络和信息安全、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市场、统计价格、财务、综合等监管专业。督导类不划分专业。
 
  因执行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事由需要新增监管专业的,由民航局有关部门提出,经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查通过后,报民航局批准。
 
  第十条监察员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民用航空活动符合民航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情况,制止违法行为;
 
  (二)按职责分工主持或者参与事故、征候、一般事件等事件的调查;
 
  (三)约见或者询问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依法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
 
  (五)依法实施行政强制,但是受委托组织中从事民航行政执法工作的监察员除外;
 
  (六)向所在单位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察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权,应当及时向所在部门或者单位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监察员应当严格依照职权执法,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不得推诿。
 
  监察员发现行政执法事项超出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部门或者单位报告。
 
  第十二条监察员行使职权,与行政执法事项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监察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单位决定。
 
  第十三条监察员应当坚持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监察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知识产权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 证件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监管类监察员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过硬,忠于职守,敬业奉献;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品行良好;
 
  (三)为民航行政机关中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执法岗位工作人员、受委托组织中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编制内工作人员;
 
  (四)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
 
  (五)参加入门培训并且通过民航行政执法能力考评,或者获得民航局有关部门对其专业能力的认可;
 
  (六)一年内不存在监察员培训考试作弊的情形;
 
  (七)无相关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申请督导类监察员证的,应当是符合前款除第五项、第六项之外其他条件的民航各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负责人,或者是符合前款规定的民航局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申请人只能申请一个类别的监察员证。需要改变监察员证类别的,应当申请变更。
 
  第十六条申请督导类监察员证的,按照民航局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民航局工作人员申请监管类监察员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在部门提交监察员证申请材料,申请人所在部门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审查;
 
  (二)申请人将所在部门同意的申请材料,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进行审查;
 
  (三)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查合格后,报民航局批准。
 
  第十九条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申请监管类监察员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在部门提交监察员证申请材料,申请人所在部门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审查;
 
  (二)申请人属于地区管理局机关的,由其所在部门将申请材料报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报地区管理局负责人审核;申请人属于地区管理局派出机构的,由其所在部门将申请材料送本机构法制职能部门审查并经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报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报地区管理局负责人审核;
 
  (三)地区管理局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审查合格后,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进行审查;
 
  (四)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查合格后,报民航局批准。
 
  第二十条受委托组织工作人员申请监管类监察员证的,其相应申请材料应当由受委托组织监察员管理部门审查、受委托组织相关负责人审核,合格后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查合格后,报民航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监管类监察员首次取得监察员证的,获得一个监管专业的执法资格。
 
  监管类监察员可以通过申请变更专业或者申请签注的方式,取得新的监管专业的执法资格。
 
  民航行政机关的监管类监察员通过两个及以上监管专业的行政执法能力考评或者其相应专业的知识水平经民航局有关部门认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签注相应的监管专业后,同时获得所签注专业的执法资格。
 
  受委托组织的监察员只能具有一个监管专业的执法资格,不得签注监管专业。
 
  第二十二条监察员证载明监察员姓名、证件号码、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等信息,附有持证人照片。
 
  第二十三条取得监管类监察员证后,应当在民航局规定的执法见习期内接受相应专业的在岗带训。执法见习期结束后经评价合格的,方可作为监察员独立从事民航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察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且不得涂改。
 
  第二十五条监察员应当妥善保管监察员证。监察员证遗失,或者因污损、破损影响正常使用的,监察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的监察员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申请补发、换发。
 
  申请补发、换发监察员证的申请材料,应当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查,经审查无误的报民航局批准。发放新的监察员证之前,监察员所在单位的监察员管理部门应当将污损、破损的监察员证收回。
 
  第二十六条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员所在单位的监察员管理部门收留其监察员证,并中止其执法权限:
 
  (一)监管类监察员短期内离开执法岗位或者督导类监察员离开领导岗位的;
 
  (二)因涉嫌违法违纪或者执法过错等原因处于被调查期间的。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监察员,应当主动将监察员证上交所在单位监察员管理部门收留。监察员证被收留期间,监察员不得从事民航行政执法活动。地区管理局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开展监察员证收留工作。
 
  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监察员,3年内符合审验标准的,可以发还其监察员证;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监察员,调查结束后未被追究任何责任或者仅受到警告处分,并返回执法岗位或者领导岗位的,可以发还其监察员证。
 
  第二十七条监管类监察员的各监管专业的资格及督导类监察员资格需每两年审验一次。经审验合格的继续有效,未按要求参加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的自行失效。
 
  审验自监察员取得监察员资格或者上一次审验通过之日起满2年进行。审验期间,监察员证继续有效。
 
  监察员证被收留期间不参加审验。收留超过1年的,自收留事由消失之日起重新计算审验期间。
 
  第二十八条监察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监察员资格进行审验。地区管理局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对本机构的监察员资格进行审验。
 
  第二十九条监管类监察员的各监管专业的资格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审验:
 
  (一)培训学时满足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要求;
 
  (二)监察员开展了相应专业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且执法工作经考核合格;
 
  (三)民航局及地区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标准。
 
  督导类监察员的审验标准为持续满足职务要求。
 
  第三十条监察员有正当理由导致需要对部分或者全部监管专业的资格、督导类监察员资格延期审验的,应当向本单位监察员管理部门提交延期审验申请。经批准同意的,应当在导致延期的理由消失之日起1个月内进行审验。
 
  经批准延期审验的监察员资格连续两次审验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视为未按要求参加审验;但是监察员因挂职锻炼等单位安排超过3年未能参加审验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监察员因工作调动、辞职、退休、调离或者被辞退等原因,离开执法岗位或者领导岗位的,应当将监察员证交回所在单位监察员管理部门。交回监察员证后人事部门方可为其办理其他离职手续。人事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监察员管理部门。
 
  监察员所在单位执法权限被终止的,其监察员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单位人员的监察员证交回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
 
  交回的监察员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有关部门、地区管理局或者受委托组织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查后,报民航局批准,由民航局注销其监察员证: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监察员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出借、涂改等违法使用监察员证的;
 
  (三)因违法违纪或者执法过错等原因,被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的;
 
  (四)监察员证被收留超过3年,仍不符合发还条件的,但是监察员因挂职锻炼等单位安排超过3年的除外;
 
  (五)监察员拒绝将监察员证上交所在单位监察员管理部门收留或者在监察员证被收留期间从事民航行政执法活动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监察员或者其所在单位监察员管理部门拒绝将监察员证交回的;
 
  (七)监察员证自行失效的。
 
  对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的其他不宜继续担任监察员的人员,民航局有关部门、地区管理局或者受委托组织可以向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提出注销其监察员证的建议;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查后,报民航局,由民航局决定是否注销其监察员证。
 
  监察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的,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监察员证。
 
  民航局依法公布被注销监察员证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监察员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监察员有关信息的管理,应当如实记录监察员证的核发、补发、换发、审验、收留、注销及持证人员培训、考试考核、执法责任追究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民航局定期组织开展监察员证的清理、销毁工作。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三十五条监管类监察员的培训,分为入门培训和强化培训。
 
  第三十六条入门培训包括入门通识培训和入门业务培训。
 
  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入门通识培训,民航局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相应监管专业的入门业务培训。
 
  第三十七条强化培训包括强化通识培训和强化业务培训。
 
  监察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单位监察员的强化通识培训,民航局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或者认可相应监管专业的强化业务培训。
 
  强化通识培训和强化业务培训的学时每两年均不得少于40学时,学时的统计包含民航局有关部门认可的各种形式的知识和能力培训。
 
  民航局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公布本年度的监察员培训计划,并于培训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培训档案记录。
 
  民航局有关部门需要对相应监管专业的强化业务培训进行认可的,应当于培训档案记录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可。
 
  第三十八条民航局统一编制、公布培训大纲并适时修订。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负责组织培训的部门可以根据教学设备设施、师资力量等情况选择培训机构开展相应培训工作。选择培训机构开展相应培训工作的,应当对培训机构的培训方案和培训档案记录提出要求。
 
  提供监察员培训服务的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组织培训的部门要求,编制培训方案,记录培训档案。培训记录应当包括培训机构、参训人员的基本信息、培训内容、培训学时、培训地点等。
 
  第四十条监察员所在单位应当保障监察员培训所需的必要经费。
 
  第四十一条督导类监察员的培训,按照民航局有关要求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监察员违法执法导致行政赔偿的,民航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监察员或者受委托组织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受委托组织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
 
  (二)超越委托范围的;
 
  (三)不以民航局名义执法的;
 
  (四)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执法的。
 
  第四十四条监察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伪造监察员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地区管理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施行之前依法取得的监察员证继续有效。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3月28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6号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监察员的职责内容
 
  一、监管类
 
  1.航空安全监管专业:监督和指导民航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按规定组织对事故和重大事件调查处理,综合协调航空安全管理。
 
  2.飞行标准监管专业:监督检查民用航空器运营人、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及设备、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监督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航空卫生政策及标准的执行。
 
  3.适航审定监管专业:监督检查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生产、适航批准及证后监管相关事项。
 
  4.机场监管专业:负责民航机场建设和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
 
  5.航空安保监管专业:监督检查航空安保工作。
 
  6.空中交通管理监管专业:负责民航空中交通管理的安全监管。
 
  7.应急管理监管专业:监督检查和指导民航企事业单位的应急工作。
 
  8.网络和信息安全监管专业:负责民航行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9.公共航空运输监管专业:负责公共航空运输监督管理。
 
  10.通用航空市场监管专业:负责通用航空市场监督管理。
 
  11.统计价格监管专业:监督检查民航企事业单位统计工作、民航行业价格、收费政策的实施。
 
  12.财务监管专业:监督检查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管理和安全保障财务考核、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13.综合监管专业:负责行政执法指导和监督,依职责对有关执法活动进行法律审核。依法监管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国内民航业投资活动。
 
  二、督导类
 
  对本单位民用航空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监管类监察员履行职责情况,并根据工作职责对辖区内民用航空活动进行执法检查。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