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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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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982年3月17日国家城建总局颁发)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煤气事业的发展,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工作,以保证社会主义建筑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经营和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或用户。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为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各级领导必须充分重视液化石油气全面的安全管理工作,要以科学技术为基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正确处理好生产与安全的关系。
为保证各项安全措施的贯彻执行,对液化石油气的经营管理,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逐步做到由城建系统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以国家颁发的有关规范和规定为依据,结合我国技术管理水平而制定的基本要求。在执行本规定遇到困难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一章 储 存
第五条 储配站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交付完整的竣工和设备资料,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条 必须制定和执行各类设备的操作规程及相应的岗位责任制、交接班制、安全防火制和巡回检查制等;建立完整的运行原始记录(包括压力、温度和液位等);建立设备档案;定期执行设备的技术检验和维修制度,以保证各类设备和监测仪表的完好工作状态。
第七条 储罐必须设有安全阀。大于100立方米的储罐宜设有两个处于工作状态的弹簧式安全阀。凡在安全阀与罐体间设置的阀门必须处于开启状态,并应有铅封。安全阀的开启压力不得超过设计压力。安全阀应每年检验一次。
第八条 储罐必须设有直观的液面计(如平板玻璃液面计),并应标有最高液面充装量的红线标尺。每次充装完毕,必须检查液面计的准确性,当液面计损坏或液面不准确时,应查明原因并经修复后再使用。
储罐上的压力表、温度计应随时注意检查,如有失灵现象,应即时更换,并应每半年检验一次。
各类阀门应加强日常检查和维修工作,保证阀门严密不漏,开关灵活。
第九条 储罐和容器在首次投入使用前,要求罐内含氧量小于4%。首次充装液化石油气时,可首先开启气相阀门,待两罐压力平衡后,缓慢进行充装。
第十条 贮存灌装区要采取如下措施,杜绝一切火源。
1.设有醒目的“严禁烟火”等警戒牌。
2.不得带入火柴、打火机等火种和穿带钉鞋进入。
3.进入生产区的汽车,排气管出口必须装有消火装置,车速不得超过5公里/时。拖拉机、电瓶车和马车等禁止入内。
4.设在地面上的储罐、设备和管道应采取接地措施,其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欧姆,并应每年检查一次。
5.储配站内各生产设备应有防静电措施。操作人员工作服衣料不应采用化学纤维。
6.操作和维修应采用不发火工具。如需进行动火作业时,应先制定方案,报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储罐的喷淋水装置应加强定期检查和维修,随时保持完好的工作状态。气瓶的存放应有遮阳装置。
第十二条 残液必须密闭回收。严禁向江、河、地沟或下水道内任意排放,如排放时应采取适当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储罐应定期排水和排污,排放设施应有防冻和安全措施。检修时,罐内余气或置换气的排放,应有可靠的安全措施,清出的污泥物应妥善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四条 凡总贮存量较大的单位,可根据条件建立储罐的检测队伍,负责和承担贮罐的检查、维修工作,保证贮罐的安全使用。
第十五条 消防要求:
1.应设有专用的消防水源。消防系统应能随时投入正常使用,消防通道应保持畅通无阻。
2.应考虑事故状态断电时,保证具有一定压力的消防水量的充分供应。
3.总控制水阀应设置在远离罐区的安全地区。
4.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消防设备和排险工具,要求每半年检查一次。
5.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定漏气、排险和灭火作战方案,并组织专业或义务消防队伍定期训练。
6.在站区周围的一定范围内,应在公安消防部门的组织下,建立紧急熄火联络网。发生事故,立即发出警报。
第十六条 贮罐的检验应按国家劳动总局(81)劳总锅字7号颁发的《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执行。
第二章 输送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的运输应执行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液化石油气槽车安全管理规定》;液化石油气火车槽车的运输应执行化工部颁发的《液化气体铁路槽车技术鉴定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长输管线应配备专职的巡线工,加强管线的巡回检查和沿线阀门的维护保养。
第十九条 钢瓶运输应遵守下列规定:
1.钢瓶一般应竖放。10和15公斤钢瓶不得超过两层码放;50公斤以上的钢瓶(包括50公斤钢瓶)宜有橡胶护圈。
2.汽车必须配有干粉灭火设备。
3.钢瓶在装卸过程中严禁摔、砸。无橡胶护圈的钢瓶禁止滚动。
第三章 灌装
第二十条 灌装接头应加强维修,保证可靠的气密性,应尽量减少灌装时的泄漏。
第二十一条 钢瓶在首次灌装前,在瓶体上应有总重量的明显标记,精确到0.1公斤。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玻璃钢或有三道焊缝的10和15公斤钢瓶。
第二十三条 灌装前后设专人检查钢瓶,当发现下列情况者,不得进行灌装:
1.重量标记、字样不符合规定或脱落不易识别者。
2.超过检修期者。
3.瓶体外观有明显的机械损伤、变形及外腐蚀严重不能保证安全使用者。
4.附件或零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者。
第二十四条 灌装量应符合设计规定。公共福利用户及工业用户如采用代用钢瓶,必须征得当地劳动部门同意方可灌装。其灌装重量应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G=0.425×V
式中:G——钢瓶的灌装重量(公斤)
V——钢瓶的容积(升)
0.425——灌装系数(公斤/升)
第二十五条 钢瓶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10、15公斤钢瓶灌装误差为(0.5公斤,50公斤钢瓶灌装误差为(1.0公斤,必须实行严格的复验罐,严禁超量灌装,灌装不合格不准出厂。
2.要加强灌装后的钢瓶检漏工作,发现瓶体和角阀漏气,严禁出厂。
3.灌装前应认真检查灌装台秤,灌装台秤应加强日常维修,定期进行检修校验。
4.灌装操作人员操作时必须集中精力,严禁擅离职守。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对新钢瓶的使用,必须把好质量验收关,凡不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部标准CJ3—1—80),应不予使用。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安全用气,各地管理部门应通过各种有效的宣传形式,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应做到:
1.严格遵守本地供气单位有关使用权规定。
2.用户应具有安全使用液化石油气和试漏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如发现漏气应及时送供气单位检修,严禁私自修理角阀和减压器。
3.严禁将钢瓶放在卧室使用。钢瓶应放在通风良好的地方,附近不得堆放杂物。
4.用户在换瓶时应做到:
(1)减压器接口密封胶圈无脱落、损坏或老化现象;
(2)减压器和角阀连接紧固。
5.严禁私自倒出瓶内液化石油气或残液。
6.钢瓶严禁倒置使用。严禁用火、蒸汽、热水以及其它热源直接对钢瓶加热。钢瓶周围气温不得超过45℃,除有气化器外,同室内不准有其它火源。
7.使用瓶组供气的用户,应设专用瓶库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地供气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对工业用户和其他单位用户应定期巡回检查。对民用用户应定期进行检修。
第五章 安全组织
第三十条 各级领导应重视和加强安全工作,要求有一名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领导干部主管全面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组织机构,应设立安全管理科室。贮配站应有专职安全管理小组(或专人)。其职责是:制定和实施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和工作计划;监督各厂、站安全措施的执行;协调本单位的安全技术活动等。
第三十二条 安全、教育部门要在主管经理领导下,负责职工的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工作,并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对要害岗位必须由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操作。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暂行规定,安全工作有成绩的职工,应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对违反上述规定而造成事故者,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城建部门应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拟定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报请当地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家城建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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