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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商业和办事处所卫生公约

发 文 号:第120号公约
发布单位:第120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六四年六月十七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四十八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商业和办事处所卫生的若干建议,并经确定其中的某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六四年七月八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六四年(商业和办事处所)卫生公约。
第一部分 各方义务
第1条
本公约适用于:
(a)商业机构;
(b)工作人员在其中主要从事办公室工作的企事业、团体或行政机构;
(c)工作人员在其中主要从事商业活动或办公室工作的企事业、团体或行政机构,但它们不受在工业、矿业、运输业或农业中实施的有关卫生的国家法规或其他规定的制约。
第2条
主管当局经与直接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果存在此类组织)磋商后,可把第1条指出的企事业、团体或行政机构的一些规定类别排除在实施本公约全部或部分条款的范围之外,如果就业环境和就业条件的状况使得这些规定类别不宜实施公约的全部或部分条款。
第3条
凡对本公约是否适用于某一企事业、团体或行政机构发生疑问时,该问题应由主管当局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组织(如果存在此类组织)磋商解决,或用符合国家法规和实践的其他任何方法予以解决。
第4条
批准本公约的会员承诺:
(a)采纳和继续履行有关法规,确保第二部分的总则得以实施;
(b)在本国条件许可和希望的情况下,保证一九六四年(商业或办事处所)卫生建议书的条款或类似条款得以生效。
第5条
保证本公约条款得以生效的有关法规应在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组织(如果存在此类组织)磋商后制定;凡在本国条件许可和希望的情况下保证一九六四年(商业和办事处所)卫生建议书条款或类似条款得以生效的有关法规,也将按同样方法制定。
第6条
1.应采取适当措施,通过适当的监察机构或援用其他手段,确保第5条指出的有关法规切实实施。
2.如保证本公约条款得以生效的手段许可,这些法规的切实实施应以建立适当的惩罚制度作保证。
第二部分 总则
第7条
职工使用的一切场所及其设施应保持清洁完好。
第8条
职工使用的一切场所应采取自然通风或人工通风,或两者兼用,以增加新鲜、清纯空气,使室内空气充足宜人。
第9条
职工使用的一切场所应有充足、适宜的照明;工作场所应尽可能采用天然照明。
第10条
职工使用的一切场所应保持尽可能舒适和稳定的温度。
第11条
一切办公场所和办公地点的布置应做到不对办公人中的健康产生任何危害。
第12条
应向办公人员提供充足的饮用水或其他卫生饮料。
第13条
应备有足够数量的适当的厕所和洗手设施,并经常保持整洁。
第14条
应向办公人员提供适当的坐椅,且数充足,使他们能在合理限度内使用。
第15条
为使办公人员能更换、存放、晾干在工作期间不穿的衣服,应准备适当的设施,并保持完好。
第16条
在其中正常处理工作的地下室或不开窗户的地方应符合适当的卫生标准。
第17条
办公人员应通过适当可行的措施受到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避免有碍卫生、有毒或危险的物质和操作。如工作性质有此需要,主管当局应规定使用保护个人的设备。
第18条
应采取适当可行的措施,尽可能减少会对办公人员产生有害影响的噪音和振动。
第19条
凡本公约对其适用的企事业、团体或行政机构均应根据单位的大小和估测的危险程度:
(a)单独拥有医务室或救急站;或
(b)与其他企事业、团体或行政机构合办诊疗所或救急站;或
(c)拥有一个或若干个救急箱、救急包或救急柜。
第三部分 最后条款
第20条 批准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21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22条 解约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23条 向会员国通报批准情况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24条 通知联合国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注:本款不适用于1-67号公约。
第25条 审查修订问题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注:本条在第1-98号公约中原规定,公约生效后每十年理事会提出一次报告。根据1961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第116号),该款已由本条替代。
第26条 公约的修订生效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的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收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注:本条未出现在第1-26号公约中。在第27-33号公约中,不含“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的字样。
第27条 正式文本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注:在第1-67号公约中,本条规定写作“本公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生效日期:1966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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